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81號
TYEV,113,桃簡,198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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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吳俞樺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翁秦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風


楊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秦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
9,9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毅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秦煊負擔9%、被告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
:阮文風)負擔45%、被告楊毅生負擔46%。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翁秦煊、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風)(下稱
文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秦煊於民國l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阮文風於112年4月19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楊毅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
項鍊之拍賣貼文,詎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帳號「
蔡思靜」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欲購買原告所販售之項鍊
,惟要求原告需使用「賣貨便」交付商品,並傳送名為「7-
ELEVEN授權簽署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資
訊,要求原告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並與其聯繫,以開通原
告帳號之「賣貨便」功能。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嗣佯裝為
「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之人,請原告提供其手機等聯絡
資訊後,向原告佯稱已經移交專員辦理,24小時内將有專員
去電予原告以協助辦理云云。未久後即有自稱「李哲宏」之
人致電予原告,要求原告加入「營業部李經理」之LINE帳號
後,向原告表稱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經理,將協
助原告辦理開通賣貨便,復向原告佯稱為配合金管會金流保
障協議之要求,原告需依其指示轉帳款項至其指示之帳戶,
開通完成後款項會退還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依「營業部李經理」之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9,96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秦煊、阮文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毅生則以:本件係因伊想增加收入而求職,始在112年 4月間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機會,認識一名自稱「陳嘉欣」女 子,欲從香港來臺發展,找尋店面,但因香港有外匯管制, 最多僅能攜帶10萬元港幣,怕攜帶的港幣不夠多,要先匯10 萬元港幣到伊所有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於是伊即配合提供伊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陳嘉欣」使用,不到半小時 ,即收到「陳嘉欣」所匯之港幣10萬元匯款單,「陳嘉欣」 並稱有位在金管會當主任的表哥會與伊聯絡,隨即不詳詐欺 集團共犯即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員「李明漢」來電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沒開通無法匯入,要伊把名下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開通,開通後會 將前開金融卡寄回云云,伊依「李明漢」所提供之電話撥打 ,確定是金管會電話,才依「李明漢」指示至7-11便利商店 把前開金融卡寄出,「李明漢」還稱金管會有跟7-11便利商 店簽合約,一個月結算一次,毋庸付運費,然3天後「李明



漢」電話不通,且未將前開金融卡寄回,伊前去台北富邦銀 行及郵局刷存摺,始發現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詐欺他人錢財,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 ,且也未經手原告受詐騙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翁秦煊、阮文風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秦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 併科罰金40,000元;而被告阮文風則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通緝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判決書及通緝 書核閱無訛。至被告翁秦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阮文風部分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翁秦煊、阮文風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翁 秦煊、阮文風分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 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翁秦煊提供一銀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而原告因 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共計149,977元



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阮文風提供彰銀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翁秦煊、阮文風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主張翁秦煊應給付原告30,000元、阮文風應給付原告 149,977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楊毅生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匯入被告楊毅生郵局帳戶共計149,983元部分,該 郵局帳戶為被告楊毅生所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被告楊毅生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而被告楊毅生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據被告楊毅生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 分全然不知,未曾謀面,無特殊信賴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反面),可見被告楊毅生與「陳嘉欣」、「李明漢」素



未謀面,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 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甚明。雖被告楊毅生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楊毅生確 已預見郵局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被告楊毅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 害而具有過失。被告楊毅生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共計149,983元至被告楊毅生提供之郵局帳戶,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毅生將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被告楊毅生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 條項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楊毅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 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楊毅生請求損 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毅生應給付149,98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秦煊給付3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本院卷第55頁)、被告阮文風給付149,977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楊毅生給付149,9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本院卷第60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轉帳日期 原告轉帳之帳戶 1 翁秦煊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 15時44分許 IPASS一卡通 000-0000000000 2 阮文風 99,989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7時0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8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7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楊毅生 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7時16分許 IPASS一卡通 000-0000000000 4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7時28分許 IPASS一卡通 000-0000000000 合計 329,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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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