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陸紀燁
王冠仁
被 告 徐秀珍
輔 助 人 陳則安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翔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為
被告,求為聲明:翔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徐秀珍為被告,請求徐秀
珍與翔展公司應就原告請求連帶負責(本院卷第63頁),復
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請求撤回對翔展公司之起訴部分(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已將原告請求撤回起訴之通知送達翔展公
司(本院卷第99頁),翔展公司未於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
意撤回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向翔展公司購買廠牌SUZUKI
、型號SWIFT、車身號碼JSAFZZ0000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
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付款方式約定為分期付款方式
償還,翔展公司並將對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付款請
求權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與
原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42萬元,分60期給付,被告應自
111年8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56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同時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11年7月20日將416,500元匯
入翔展公司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翔展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僅繳納3期款
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嗣因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駁回,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陳婷、陳則安為輔助人,其處分應經
輔助人同意,然因被告之輔助人並不同意被告與翔展公司間
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被告因原告
所給付予翔展公司之416,500元,而得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
爭車輛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從未
實際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也沒有取得車輛貸款,否認受
有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
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交易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
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83至90頁)
,及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核閱無誤。是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讓與契約均因被告之輔助人不同意而無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其匯款416,500元予翔展公司,而受有保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無效,被告本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
原告縱然給付翔展公司416,500元,被告亦不因此而可得免
除何種義務或受有何種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
告因其給付翔展公司416,50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
云,與前揭不當得利要件未合,應無理由。至系爭車輛雖登
記為被告所有,僅係翔展公司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亦與原
告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駁回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001 111年7月20日 420,000元 未載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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