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林柏均
歐達開
被 告 謝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尚孝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
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
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與訴外人駕駛車輛7G-335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又系爭車輛為109
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14
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
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與楊尚孝間之租賃契約有不得未經 原告之同意將車輛交與契約以外之人駕駛之約定,且被告係 經楊尚孝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駕駛,且本件事故發生 後業將200,000元交付楊尚孝以便與原告協商,但楊尚孝以 各種理由推拖,以致於被告未能回收任何款項;又原告主張 權威車訊雜誌以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為由,扣除現況出售 價金為146,000元,差額為404,000元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然系爭車輛出廠後車主甚多,每個駕駛人駕駛習 慣不同,租賃車之里程數較自用車多,交易行情無從比照自
用車之市場交易行情計算,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 交易行情為550,000元顯屬過高;末者,原告業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楊尚孝應賠償原告424 ,200元在案,原告就其損害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不得以 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汽車價目一覽表、出售發票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 53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39 至15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街口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嗣欲 自經國路迴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訴外人先行,致生本件事 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過失。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以14 6,000元賣出,受有40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汽車價目一覽表、出售 發票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53至71頁)。查系爭車輛
為109年4月出廠,至發生事故之111年7月26日,共計2年4月 ,行駛里程數為79,643公里,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出租單 可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49、51頁),可知系爭車輛僅係作 為一般租車使用,並非作為長途、高運量、料件耗損較高之 汽車運輸業用途使用。是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汽車運 輸業使用而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且前開行駛里程數核與 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尚屬相若,並非如汽車運輸業之 車輛每年行駛里程數常動輒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數倍之多而 可達每年6、7萬公里以上甚或更多。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於發 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5萬元,當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應為300,000元至400,000元間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再參 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確實嚴重破損,顯然已非一般輕微碰 撞可比,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亦有車損照片可佐 ,本院綜據前揭證據,認系爭車輛經原告以146,000元賣出 ,該價格並非顯然逸脫交易常情,當屬合理可採。從而,原 告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易價值損失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 04,00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含 罰單5,2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4,000元 ),業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又其已交付楊尚孝20 0,000元,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向其為重複請求云云,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在卷可參,惟 查前案訴訟原告係本於原告與楊尚孝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3頁),就租 賃期間車輛所生擦撞、毀損等所生之拖吊費用、修繕費用等 乃本於契約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與楊尚孝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各自雖對原告所負債務,然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 付,被告與楊尚孝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與 楊尚孝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楊尚孝尚未
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又未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自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被告稱曾交付楊 尚孝200,000元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 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 經1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61頁)之 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者,訴外人楊尚孝與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業 如上述,是如被告與楊尚孝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特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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