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鄭清忠
鄭家夷
余錫龍
余錫義
余錫明
余明貴
余明萬
吳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清忠、鄭家夷、余錫龍、余錫義、余錫明、余明貴、余明
萬、吳余春梅與被代位人余清華就被繼承人余天賜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鄭清忠、鄭家夷、余錫龍、余錫義、余錫
明、余明貴、余明萬、吳余春梅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清忠、鄭家夷、余錫龍、余錫義、余錫明、余明貴、
余明萬、吳余春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訴外人余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6,7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促
字第16133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
23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繼承人余天賜於
民國(下同)73年5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等人及余清華均為余天賜之繼承人,因未協議分割,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清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
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余清華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133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 、113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等件附卷為憑,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 被代位人余清華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 位余清華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本件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原告主張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 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 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 ,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 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爰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 ,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余清華 21分之1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鄭清忠 21分之1 3 鄭家夷 21分之1 4 余錫龍 7分之1 5 余錫義 7分之1 6 余錫明 7分之1 7 余明貴 7分之1 8 余明萬 7分之1 9 吳余春梅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