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巧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旻成
謝國嘉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漢廷
訴訟代理人 詹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謝國嘉,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林巧鳳,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51710號函、有線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林巧鳳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請求將「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5頁),
並迭經變更,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之
金額為33,000元、給付原告東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之金額為132,455元(本院卷第1
9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更正當事人名稱、更正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部分,則僅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原告保全公司簽立「駐衛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
告保全公司提供被告所屬頤和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
保全服務,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17,350元(含5%
加值型營業稅),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亦與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立「
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
告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由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服務費184,80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當月之
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2
契約之服務期間均為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試用期3個月。嗣因被告認原告未通過試用期,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均於113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全公司113年3月、4月服務費3,300元、
積欠原告管理維護公司113年3、4月服務費132,455元,爰依
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33,000元、
原告管理維護公司132,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33,000元、132,45
5元未給付,然依兩造約定,被告就原告所為給付有如附表
所示扣款事由,扣款後,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確有分別與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
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保全
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並由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217,
350元、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184,800元,當月之服務費應
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2契約之服
務期間均約定為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因原
告未通過試用期而於113年4月30日終止(下稱自113年2月29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為系爭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在卷(本院
卷第7至15頁、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以
及被告並未給付服務費33,000元、132,455元等情均不爭執
,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用33,000
元、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132,45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派駐被告人員有無不當及廢弛職務之行為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負
舉證責任,倘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亦應提出
相當之反證,合先陳明。
⑵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於系爭期間所為給付有如附表所示不完全
給付之扣款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附件(物管人員罰則、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發票、打卡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翻拍照片、巡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6至183頁)
,且原告對被告前揭所辯,除就系爭保全契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扣款事由表示不清楚以外,其餘均不否認,僅另
為其他主張(詳下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製作之每日
巡檢紀錄(本院卷第144至167頁),原告對於何以其所製作
並提出予被告之巡檢紀錄有多日於各處地點打卡時間均為相
同,以及設若原告並未偽造巡檢紀錄而有確實進行巡檢,然
何以原告得以在短時間內打卡社區內相隔甚遠且不同樓層之
各處地點,原告亦主張並不清楚云云,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不完全給付之扣款事由
,應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雖就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表編號1、8所示扣款事由
主張原告已有補缺的人力,如附表編號2、7所示扣款事由主
張是因為被告已經表示無法通過試用期,故沒有依照被告請
求更換不適任之人,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扣款事由主張雖然
人員遲到但是有補時間給被告、如附表編號4、6部分扣款事
由主張有嗣後補提出派令補正等語,就系爭保全契約如附表
1所示扣款事由主張嗣後有派人去代理執行勤務云云,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應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
告因債務不履行而依約扣款,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各
為何?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駐衛保全人
員紀律:一、駐衛人員應依本契約之規定執行勤務;四、駐
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
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以書面通知乙
方(即原告,下同)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系爭保全
契約第8條第1款、第4款約定明確。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
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第7條第1至2款亦有約定(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
⑵查原告派駐被告人員既有前開之不當或廢弛職務行為,則其
等既屬原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使用人
,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又依前開契約條款,難謂原告提出
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
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
,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⑶次查,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均分別訂有
罰則,此見保全員罰則、物管人員罰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2頁、第129頁)。其中:
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約定清潔員每人每月費用39,000元元
,加計5%營業稅共計40,950元(計算式:39,000元1.05)
(本院卷第125頁)。
②又遲到早退扣款300元;派令未經核准之人員值勤扣薪1,000
元;清潔員因工作不適任者,經甲方告知,應立即更換(三
日內如未更換或空缺人員每日扣款2,000元),兩造物管人
員罰則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約定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
③保全員執勤中,警覺性不足,睡覺扣款500元;保全員未依規
定時間實施交管或兩次循檢點巡邏,扣款500元。兩造保全
員罰則第5條、第13條約定明確(本院卷第122頁)。
④是被告對系爭款理維護契約費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款
事由,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扣款缺工6日共計7,926元
(計算式:40,950元31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主
張7,925元,核無不合;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款事由,依兩
造物管人員罰則第13條,扣款12,000元(計算式:2,000元
6);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款事由,依兩造物管人員罰則第
10條扣款1,800元(計算式:300元6);依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扣款事由,依兩造物管人員罰則第11條扣款8,000元(計
算式:1,000元8);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款事由,依兩造
物管人員罰則第10條扣款3,000元(計算式:300元10);
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款事由,依兩造物管人員罰則第11條
扣款3,000元(計算式:1,000元3);依如附表編號7所示
扣款事由,依兩造物管人員罰則第13條,扣款28,000元(計
算式:2,000元14);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款事由,依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扣款缺工2日共計2,730元(計算式:4
0,950元302)、依兩造物管人員罰則扣款4,000元(計算
式:2,000元2),共計扣款系爭款理維護契約費用70,455
元(計算式:7,925元+12,000元+1,800元+8,000元+3,000元
+3,000元+28,000元+2,730元+4,000元),均屬有據。
⑤另被告對系爭保全契約費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款事由
,依兩造保全員罰則第5條扣款500元,依兩造保全員罰則第
9條扣款2,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款事由,依兩造保全
員罰則第13條扣款15,500元(計算式:500元31);如附表
編號5所示扣款事由,依兩造保全員罰則第13條扣款15,000
元(計算式:500元30),共計扣款173,000元(計算式:5
00元+2,000元+155,500元+15,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經與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其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服務報酬各為33,000元、132,455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等各賠償70,455元、173,00
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保全服務費各為0元(33,000
元-70,455元)、0元(計算式:132,455元-17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服務費用33,000元、132,455元,雖屬
有據,然經被告主張因原告派駐人員有如附表債務不履行情
形,請求以損害賠償作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33,000元、132,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與扣款金額
時間 編號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系爭保全契約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新臺幣)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新臺幣) 113年3月 1 原告派駐被告之每月清潔人員編制為3名,原告僅派駐2.5名,總計應出勤天數為69天,原告派駐人員僅出勤63天,總計缺工6天。 7,925元 原告派駐人員值勤時睡覺,扣款500元;放空哨,扣款2,000元。 2,500元 2 原告派駐被告之清潔人員不適任,經被告通知仍未更換,依約按日扣款2,000元,共6日。(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書狀中就此部分主張共有2次,共計24,000元,114年2月11日當庭捨棄其中1次,僅主張扣款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12,000元。 原告派駐人員偽造不實巡檢紀錄,每日扣款500元,共計31日。 155,500元 3 原告派駐被告之清潔人員遲到,每次扣款300元,共計6次。 1,800元 4 原告派駐未經核准之人員執行勤務,依約扣款1,000元,共計8名人員無派令。 8,000元 113年4月 5 原告派駐被告之清潔人員遲到,每次扣款300元,共計10次。 3,000元 原告未依約提供巡檢紀錄,每日扣款500元,共30日。 15,000元 6 原告派駐未經核准之人員執行勤務,依約扣款1,000元,共計3名人員無派令。 3,000元 7 原告派駐被告之清潔人員不適任,經被告通知仍未更換,依約按日扣款2,000元,共14日。 28,000元 8 原告於113年4月清潔人員應出勤天日66天,總計出勤人數僅64天,缺工2日。另依約因人員空缺扣款每日2,000元。 2,730元 4,000元 總計 70,455元 1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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