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518號
TYEV,113,桃簡,1518,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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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13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
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
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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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