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契約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454號
TYEV,113,桃簡,1454,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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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侯建列
范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適法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25日
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專有部
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其中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
於112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一體,整個的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非以
系爭房地中個別財產為贈與或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不得單以
系爭房地中個別財產為撤銷之對象,而查系爭建物之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包含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見本院卷第41
頁、第54頁),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則僅及於系爭不動產
,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侯建列與被告范燕英間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范燕英將系爭建物回復
登記為被告侯建列所有,將使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之權利分離
而為移轉,有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適法,且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兔子坑段   497 42568.34 100,000分之103

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層鋼筋混凝土造 78.08 陽台:8.99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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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