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96號
TYEV,113,桃簡,139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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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賴泰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余連鎮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2,55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丸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立公司)向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48,800
元承租車牌號碼REC-121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平時均由伊所駕駛使用。伊於113年3月27日19時5分
前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2段往復興
一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忠義路2段549號前
之內側左轉專用道停等左轉燈號顯示,欲左轉彎至復興一路
時,適有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板、備胎室底板等處受損。系爭
車輛嗣於113年4月1日至22日進場維修,維修期間丸立公司
仍須支付和運公司租金35,787元,此即丸立公司於修繕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如認不得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租金計算損害,則請求伊於修繕期間另行租賃代步車之租金
33,750元;又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車價減損390,000元,
丸立公司並支出車價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0元。丸立公司及
和運公司已將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伊。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
分,系爭交通事故固然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惟系爭車輛之租
金為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另行租賃代步車
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乃和運公司所有作為營業之租賃車出租
使用,同款型號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市價固為1,900,000元
,然因租賃車使用者往往忽略維護及保養,且租賃車之二手
市場行情較低,是系爭車輛於之市價應低於1,900,000元,
則該車是否確減損交易價值390,000元,實屬可議;此外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已理賠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13,788元與和運公司,原告既受讓和運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車價減損金額
中扣除之。另鑑定費3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委託
鑑定所生之費用,惟該鑑定並非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函送鑑定
機關而作成,無法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應非原告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丸立公司向和運公司長租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3年4
月1日至22日進廠維修,丸立公司業將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
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
約、行車紀錄器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
11、13至14、32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既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交通規則致生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進廠維修,維修期間仍須
支付和運公司租金35,787元【計算式:48,800÷30×22=35,78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有車輛租賃契約、超冠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7頁),堪
信為真。被告固抗辯丸立公司本應支出系爭車輛之租金,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然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既無法使用,足認
丸立公司確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其損失之數額,
應得參酌維修期間仍須支出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是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5,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金計算損失
數額,則原告關於代步車費用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
 ⒉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出
具鑑定報告意旨略以:本會實車鑑定係以人工目視及手部接
觸檢查,並搭配工具輔助拆卸鈑件檢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後尾版、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
車,事故前價值約1,90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1,510,000元
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背面
)。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另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回函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
112年8月出廠Tesla Model Y Pref4電能/租賃小客車-長租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1,900,000元,新車價格約2,387,900元,系爭車輛於113
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80,000元,採書面鑑價等語,
有該會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65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⑷上開2份鑑定認定之車價減損金額雖有不同,然事故車鑑價協
會之鑑定係採實車鑑定,鑑定時並拍攝多張照片指明鈑金更
換、螺絲拆卸、切割焊接痕跡;汽車鑑價協會則根據4張施
工過程照片進行書面鑑價,是事故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程序,
顯然較為縝密,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使用者往往忽略保養維護,且租賃車亦不獲二手市場青睞
,市場交易價值應低於1,900,000元云云。然系爭車輛係丸
立公司向和運公司長租作為公務車輛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
短租使用,被告徒以租賃車為由,泛稱二手市場價格必然較
低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難逕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390,000元【計算式:1,900,000-1,5
10,000=390,000】,應有理由。
 ⑸被告雖另抗辯:和運公司已自新光產險獲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13,788元之理賠,原告既受讓和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部分利益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車價減損金額中扣除云云
。惟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其交易價值並未增加,仍減損390,
0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和運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請
事故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等節,有
該會鑑定報告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經本院
採納為判決依據,自應認係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5,787元【計算式
:35,787+390,000+30,000=455,7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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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