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75號
TYEV,113,桃簡,1275,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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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盛弘
複 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6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59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1月6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上開資訊
後,該集團內所屬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聯繫伊,並以不實
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
11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中信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02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57、10934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 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0,000元 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 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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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