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黎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訴訟代理人 涂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應屬補充或更正其聲明或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示,遭被告以系爭支票為
遺失空白票據為由掛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羅浩文(下稱羅浩文)私自趁
被告不注意時,竊取、盜用公司支票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所偽
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羅浩文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羅浩文因偽造系爭支票在內之有價證券,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9
號、第38741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地
106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系爭支
票應屬無效票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
為由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
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
據?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
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
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
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羅浩文
竊取而偽造,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羅浩文簽發系爭支票
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並未授權羅浩文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
,而係遭羅浩文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羅浩文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的,被
告公司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小章是我所盜蓋。我在111
年11月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之後,因為我有
積欠訴外人羅光裕(下稱羅光裕)、涂珺棠(下稱涂珺棠)
款項,所以我就將我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轉讓給羅光裕、涂
珺棠,抵銷我對他們的欠款,其中我總共向羅光裕借款2,30
0多萬元,在我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大小章都是由涂
珺棠保管,涂珺棠是我前妻,我不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後,並不清楚公司支票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但因為涂珺棠
一直都是擔任被告的財務人員,保管公司支票大小章,故我
認為應該仍是由涂珺棠保管。系爭支票是我在112年3月1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汛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的,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鄭憬鴻(下稱鄭憬鴻)、魏
煜勳(下稱魏煜勳)都在場,他們代表華泰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與我洽談借貸500萬元事宜,實際上是我自己需要用該筆5
00萬元,但是我當時所簽署的切結書、本票、系爭支票都是
用被告名義簽發,並當場由魏煜勳聯繫原告把500萬元轉入
我的個人帳戶內,112年3月1日時我已經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涂珺棠則仍住在我原本與她同住之居所,故我持該處鑰匙
,在112年2月25日至涂珺棠居所,在涂珺棠與羅光裕均不知
情情況下,竊取數張被告空白支票並盜用涂珺棠放置在其居
所內的支票大小章,並將空白票號支票錄影給魏煜勳看以取
信魏煜勳,魏煜勳在112年2月25日前就有詢問過我被告法定
代理人是否已經變更為羅光裕,我向魏煜勳謊稱我仍為被告
實際負責人,讓原告誤以為是被告需要周轉需用500萬元,
原告才願意借我錢,我雖然有向原告說這筆錢是要成立益豐
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所用,因為我當時
知道羅光裕有在籌措益豐公司,但這只是我騙原告的說詞,
實際上該筆借款我是用來償還我自己的民間借款,在我向原
告借錢即112年3月1日以及後續繳交利息時,羅光裕並不在
場,只有在112年9月27日繳交最後一期利息時,因為當天我
原先身體不舒服,我將利息金額175,000元交給羅光裕,請
羅光裕幫我交給鄭憬鴻、魏煜勳,後來112年9月27日魏煜勳
聯繫我,我就帶著魏煜勳、鄭憬鴻到被告公司地址,請羅光
裕將我交付給他的175,000元交付給魏煜勳,但是羅光裕只
是幫我交錢,他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
至57頁反面)。
⒉涂珺棠另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於113年6月11日具
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務,負責保管公司支票與
大小章,我跟羅浩文原為夫妻同住,離婚後羅浩文沒有立刻
搬走,我也沒有立刻收回家中鑰匙,被告公司空白支票與大
小章我是分開放在家中,但羅浩文並不清楚我放的位置,羅
浩文可能是知道我放東西的習慣才會猜到放的位置在何處,
因為羅浩文連支票票根都一起撕走,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發現
有空白支票被偷,後來112年8月間陸續有人持票據來公司討
債,而且不像是銀行的人,羅浩文才跟我承認他私自到我房
間拿走被告的空白支票與印章且偽造支票與本票數張,112
年8月後我跟羅光裕一直忙著處理羅浩文錢莊債務,到處借
錢幫羅浩文還錢,當時沒有立刻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羅浩文一
直求我跟羅光裕,說他不會再犯,也擔心羅浩文被錢莊綁架
,所以我們前後幫羅浩文還了快1,000萬元的債務,現在(
即涂珺棠113年6月11日於偵查庭具結作證時)我也不知道羅
浩文的去向,我跟羅光裕之所以決定要對羅浩文提告,是因
為我們已經幫他還到沒有錢了,我不知道後面還有沒有其他
支票或本票被羅浩文盜用,真的不知道羅浩文是否還欠別人
多少錢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下
稱偵卷】第75至81頁)。
⒊此外,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第38741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其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本票之發
票日時間自112年3月5日至112年8月22日之間,偽造支票票
號則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即系爭支票)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1日台票桃字第11300
00077號函、112年10月4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47至49頁),與前揭證人羅
浩文與涂珺棠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支票係羅浩文擅自至涂珺棠居所竊取後盜蓋印文
簽發,被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亦未曾交付印鑑、空白支票
簿,並概括授權羅浩文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本院審酌證
人羅浩文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盜開乙節證述明
確,又縱使羅浩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光裕間為親屬關係,
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盜用他人名義簽
發支票供行使之用則屬刑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常情,顯難
想像一般人會僅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
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白刑事犯罪,堪認證人羅浩文證
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非虛。且涂珺
棠上開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本院
審酌涂珺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乃至陷害羅浩文
於不利地位之動機,是上開涂珺棠所述要無不合理之處,堪
可採信。
⒋依上述諸多證據及情狀綜合判斷,可認羅浩文乃藉由其對涂
珺棠之瞭解而推測被告支票與大小章藏放位置,自涂珺棠居
所內竊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數張,嗣又私取被告
之公司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小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上,
偽造、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辯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乙節
,洵堪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魏煜勳與鄭憬鴻於112年9月27日有至被告公司
辦公地址,與羅浩文討論借款,當時羅光裕也在場,且羅光
裕亦有在112年9月交付利息175,000元,故羅光裕對羅浩文
借款應為可得而知,且依據羅浩文所述,羅浩文借款500萬
元係因為羅浩文與羅光裕欲成立益豐公司,被告所辯應為無
稽等語,然據證人鄭憬鴻到院具結證稱:我有把支票、本票
拿出來給羅浩文跟羅光裕看,問他們是要還清還是續借,支
票、本票我只是拿出來放在手上,但是羅光裕都沒有真的把
支票拿近看,我收利息的時候,羅浩文說要續借,羅光裕沒
有做其他表示,只是把利息給我,羅光裕也沒有談論過該筆
500萬元借款用途,但我112年2月、同年9月到被告公司與羅
浩文談論借貸時,羅光裕都在場,當時我與魏煜勳、羅浩文
坐在羅光裕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討論500萬元借貸,羅光裕則
坐在距離五公尺外處的辦公桌上,不記得當時羅光裕辦公室
的門是否為關閉或打開,因為羅光裕當時沒有在做其他事情
,因此我認為羅光裕有在聽我們說話,依據我的認知,該筆
500萬元借款是羅浩文要借款,用途是羅浩文跟羅光裕要成
立益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原告固主張該
筆500萬元借款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光裕要成立益豐公司
所用乙節,然均係依據其聽信羅浩文一面之詞,而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為佐,況雖可認羅光裕有在原告之代理人與羅浩
文討論該筆500萬元借款時同在一辦公室內,然自證人鄭憬
鴻前揭證述可知,原告在112年10月前均未曾將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欄為被告乙節實際提示予羅光裕檢視,則自難僅因鄭
憬鴻、魏煜勳與羅浩文曾在羅光裕辦公室內討論該500萬元
借貸,即遽認系爭支票為以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乙節為羅光
裕所可得而知或係由被告所授權或同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況自涂珺棠前揭證述可知,因羅浩文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有債權人向被告公司提示票據請
求還款,則羅光裕縱然有於112年9月間經羅浩文之指示而交
付鄭憬鴻、魏煜勳利息175,000元,亦無違常情,自難逕指
被告對羅浩文偽造系爭支票乙節有可得而知或同意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法第5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
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亦有明定,此即票據行為獨立性之明文之一。承前所述,
本院既認定系爭支票乃羅浩文盜取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繼
而盜蓋被告印章於其上所簽發(即系爭支票係乃羅浩文所偽
造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實際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原告自不得向未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3月15日 5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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