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2號
TPDV,105,簡上,322,2017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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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梁祥騏
追加 原 告 林金蓮
      尹高適
      尹世勳
      尹世亮
      尹世鵬
      劉尹麗貞
      尹麗玲
      梁山水
      梁嘉惠
      梁祥鵬
      梁祥裕
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追加 原 告 尹世高
      尹世淳
上 訴 人 鍾泰龍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秀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祥騏以 及追加原告應於15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自送對 造:
梁祥騏追加原告係主張對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至103 年 10月20日、103 年10月31日至105 年8 月31日間占有使用臺 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對造返還不當得 利,並主張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梁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然原審就上開請 求,僅於判決主文第2 、3 項判命給付部分金額予梁祥騏1



人,而駁回梁祥騏其餘之訴。梁祥騏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追 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惟僅請求對造再給付遭原審判決 駁回部分,而未就原審判決給付予梁祥騏1 人部分再為請求 ,前後主張是否矛盾?是否變更上訴聲明?
㈡如仍欲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上訴人鍾泰龍給付103 年10 月31日至105 年8 月3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請說明鍾泰龍係於何時知悉尹世琛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 未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提出103 年12月3 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尹世琛鍾泰龍返還不當得利及遷離 系爭建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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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