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444號
TYEV,113,桃小,244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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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邱治翔
被 告 林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0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
2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
同)大同路由中興路往自強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7
分許行經址設大同路23號之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等學校(下
稱壽山高中)門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未保持其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車道前方之網狀線,顯示方向燈後欲左
轉彎駛至壽山高中前時,遭被告逆向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有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卷第178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
造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29至32頁、第43頁、第57至7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16日起(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桃小卷
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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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