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416號
TYEV,113,桃小,241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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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周文德
被 告 鄧彬成

鄧企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彬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鄧彬成負擔新臺幣6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31
,844元(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彬成(下稱鄧彬成)於113年8月20日上午
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訴外人統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所有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38,138元(含工資及烤漆26,700元、零件11,438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7
,844元,且因開庭交通費用損失4,000元,共計31,844元。
而統順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鄧企敦(下稱鄧企敦)為肇事車輛車主亦應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鄧彬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鄧彬成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無意見,然不同意開庭交通費用之請求;且鄧
彬成有合格駕駛執照,車主鄧企敦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鄧彬成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鄧彬成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嗣後經統順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靠行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59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8頁及卷附之卷宗光
碟),且為鄧彬成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鄧彬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
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鄧彬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另主張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鄧企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
 ⑵查鄧企敦為肇事車輛車主,惟原告就鄧企敦出借肇事車輛予
鄧彬成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況鄧彬成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有合格駕照之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
面),是原告既未舉證鄧企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
行為,僅因鄧企敦為肇事車輛車主,即應與鄧彬成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8,138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26,700元、零件費用11,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59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8月20日,已使用逾4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
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438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144元(計算式:11,438元×0.1=1,144元),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6,7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7,844元(計算式:1,144元+26,700元=27,844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至法院調
解及開庭,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受
有4,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
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
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
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
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
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
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
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
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
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鄧彬成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卷附光碟所示,原
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紅實線,並有請勿停車之標示
,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機關
出入口處,該處為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堪認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
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
%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鄧彬成賠償之金額應為19,491元(計
算式:27,844元×70%=19,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鄧
彬成給付1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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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