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197號
TYEV,113,桃小,2197,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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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簡李
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37、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
可參,則訴訟程序於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補正
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收受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
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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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