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廖孺介
訴訟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受被告委
任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案件),原告受
委任後撰寫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並親赴苗栗
地院開庭2次,兩造雖未約定報酬,但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業
務,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
依83年臺北律師公會大會通過之律師酬金收受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開庭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撰寫法律書狀每
份3萬元,赴管轄外之法院更得酌增50%,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奕
淵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辯稱:
㈠被告為宸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宸和管理公司)之創辦人,
與現在宸和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詩瑋為朋友關係。宸和
管理公司並受宸和法律事務所委託處理行政事宜。而原告於
112年6月26日透過104人力銀行向宸和法律事務所投擲履歷
應徵實習律師,並由洪士淵律師擔任原告之指導律師開始實
習。嗣原告實習完畢後,由宸和管理公司為原告代墊律師證
書請領費用、律師公會入會費用,並以每月10萬元之車馬費
聘請原告為法律顧問,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間私自刪除其所
使用電腦中之所有資料後離去。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委任契約,且縱使有委任關係,亦未舉證
所約定之報酬為何。實則原告為被告處理案件,係原告擔任
宸和管理公司顧問期間,被告因與宸和管理公司有業務往來
,於法律顧問之服務範圍內,委請原告為被告處理案件,並
無另外約定委任報酬,且原告既有請領每月10萬元之車馬費
,故兩造間未另行約定委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為系爭委任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聲請本院
調閱系爭委任案件之卷宗,該系爭委任案件有原告具名之起
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及113年4月1日、同年月29
日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是原告主張受被
告委任為系爭委任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撰寫書狀、親赴
苗栗地院開庭等情,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
之存在甚明。
㈢次查,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如非有一定親屬或情誼關係
,律師未受報酬當無受任處理事務之理,是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當應給與報酬。又本
件除民事委任狀外,復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案件有約定報
酬數額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委任案件並非案情繁雜,原告僅親赴2次開庭即終結,
且原告僅撰寫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共3份書狀
,內容數10頁,再參酌原告自承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肄業
,受委任時僅開始執業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認依
原告本身學經歷及系爭委任案件之難易度、原告付出之辛勞
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所受報酬為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辦法,開庭每次2萬元、撰寫法律書狀每份
3萬元,赴管轄外之法院更得酌增50%等語。惟上開辦法僅為
律師受委任時收取報酬之參考,並非絕對之標準,亦不拘束
法院認定報酬之酌定,且衡情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費用,當
依受委任處理之案件難易、律師本身學經歷等,而有所不同
。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酌定報酬,不受上開辦法拘束,
原告以此主張報酬金額為10萬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委任契約,且縱使有委任關係
,亦未舉證所約定之報酬為何,且有以每月10萬元之車馬費
聘請原告為法律顧問等語。惟查,本院調閱系爭委任案件之
卷宗,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受託為訴訟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
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又兩造間雖未約定報酬,惟
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為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當應給
與報酬甚明,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事後酌定報酬為6萬元,不以兩造確實有明確約定委任報
酬數額為必要。再查,被告所提車馬費簽收單(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8頁),並無載明數額,亦未載法律顧問等字樣,且
既稱車馬費,自非委任費用,當無從以此車馬費逕認為委任
費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為明上情,即兩造
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是否有聘請原告為法律顧問及不另收取
委任費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通知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受訊,而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89頁、第90頁),被告猶未到庭受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
為拒絕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及事證等情形,堪認
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職權告發被告及王詩瑋犯罪: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宸和管理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均設址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3樓之2,而宸和法律事務所陳明彥律師自承朱
永煇及王詩瑋可能為宸和法律事務所幕後老闆等語,並因放
任朱永煇及王詩瑋以宸和法律事務所對外招攬訴訟法律業務
,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8條等規定,律師不得以合夥、受
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
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113年度律懲字第24號停止執行職務4個
月在案(個資卷)。再查,本件訴訟,被告自承為宸和管理
公司創辦人,並提出為原告支出律師證書請領費用、律師公
會入會費用之收據、傳票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5頁)、原告打卡出勤表(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另
查,王詩瑋曾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主
張第三人吳致中委託宸和管理公司處理吳致中和第三人間之
糾紛,約定報酬50萬元,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85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嗣
經王詩瑋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訟終結)。上情足認本件被告
與王詩瑋共同涉嫌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
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有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犯罪嫌疑。本院爰檢附相關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
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被告及王詩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