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
金額暨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記載之原因事實
不明,且未提出各項請求金額明細、計算方式、計算依據,
及可供證明或釋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