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廷鍹(原名:曹舒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萬8,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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