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任為晴
相 對 人 林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債權讓與事件,日前曾分
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住、居所,經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居所無人招領」、「相對人住所未居住」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聲請人所寄送處所,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至相對
人戶籍地址、居所,經郵局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所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2月19日蘆
警分刑字第1140001819號回函、桃園分局114年3月21日桃警
分刑字第1140019384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