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施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施
棋祥與張展宇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5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因與張展宇
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頁),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下午4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場系統交流道
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至國道一號52公里0公尺處時,因駕
駛不慎右偏打滑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復失控左偏
橫向彈入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林宜醇駕駛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宋抒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同向後方沿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
,為閃避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後亦有張展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88號車輛)沿機場系統交
流道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左偏直行駛至,因嚴重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沿機場系統交流道
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而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訴外人張聖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288號車輛復又失控
左偏撞擊同向左前方之系爭車輛,以及由訴外人劉建辰所駕
駛、停等於機場系統出口匝道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因初估維修金額已超過保險金額4分
之3,預估維修金額將超過保險金額,以該車全損報廢並賠
付宋抒縵1,052,100元,又原告前與張展宇於114年3月13日
以417,381元達成和解,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95,238
元,原告尚有417,381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查核單、系爭車輛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廢)、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5857號函暨函附事故調查報
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53頁),況系爭事
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
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林宜醇則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4日桃交鑑字
第113000906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
至96頁,兩造間事故為111年9月2日第一段事故,原告與張
展宇則係就當日第二段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於賠付宋抒縵後,
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未含拆後追加金額)修復費用超過
保險金額之3/4,預估修復費用將超過保險金額,且系爭車
輛已達全損狀態,因而報廢,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
宋抒縵全損保險金1,052,100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報廢
車體價款與張展宇賠付原告之款項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41
7,381元等語。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417,381元為全損金額
1,052,100元扣除報廢拍賣價金95,238元與張展宇賠付417,3
81元之餘額,考量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本院卷第76至77頁)
與肇事責任等因素,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417,381元作
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7,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