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盈晴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701元(桃保險小卷第2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新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2段與經國路
口時,因向左偏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訴外人
張嘉珍所有、訴外人楊亦砆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
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4,06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
用9,200元、零件費用4,8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0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駛肇事車輛, 因向左偏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6至10頁及卷附光碟)。且被告就其向左 偏駛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乙 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張嘉珍,原告代位張嘉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4,060元,包括零 件費用4,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促字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促字卷第4頁)。則其零件費用4,860元於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9,2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701元(計算式:2,501元+9,200元=11,701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於發生系爭事故 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肇事責 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且在號誌 轉為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車輛,而向左偏駛,且 系爭車輛駕駛綠燈起步、緩步直行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向左 偏駛致發生碰撞發生,其間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系爭車輛 亦因甫起步而車速緩慢,自起駛至發生系爭事故止,車身移 動距離甚少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2頁正反 面),足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肇事車輛為超越系爭車輛, 控車不當而車身向左偏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促字 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0×0.369=1,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0-1,793=3,067 第2年折舊值 3,067×0.369×(6/12)=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7-566=2,5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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