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林愛(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羚(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發(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林愛、李育羚、李培發為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培貴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由如主文所示 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並未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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