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張朝沛
訴訟代理人 藍千芳
白宗益
謝木蘭
張進德
被 告 陳忠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徐鈺翔
複代理人 曾聖平
曾柏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6,7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6,7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7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3年
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民事
陳述狀(訴之追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開啟雨刷清除擋風玻璃上雨滴,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大竹南路往大竹北路方向之路外空地逆向斜穿跨越
劃有禁止跨越中央雙黃線之大竹南路東往西車道,未注意右
側來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脊椎髓損傷、頸椎硬腦膜出血、胸椎骨骨折並脫位、
胸椎硬腦膜外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1,339元、住院
看護費用64,400元、回診醫療費用6,060元、回診交通費用7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500元、營養品費用15,644元,並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798,966元、出院後6個月看護費用216
,000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復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1,600元,此外原告所有
之手機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500元,扣
除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09,810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民事陳述狀(訴之
追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迴避可能性。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1,339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64,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500元等均不爭執,
惟原告回診車費並未提出收據,否認此部分請求;另原告主
張之營養品費用、出院後看護費部分,均否認有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以及原告所有之手機亦有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1年11月3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第3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自述:我當時沒有看見對方從何處
過來,當時有下雨,雨水反光視線比較模糊,我聽到碰一聲
,才發現原告在我的左邊,才知道發生車禍,我當時車速約
70公里左右,路況沒車,視線不好,經過有路燈的地方就會
反光等語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14號
卷第45頁),偵訊中則稱:當時時速約70公里,視線還可以
,線道都看得清楚,旁邊有路燈等語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6頁),而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處(下稱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本院卷二
第145頁),依被告自述時速70公里,則肇事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顯然已逾時速50公里速限。況系爭事故經送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經成大基
金會依卷內各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撞擊部位
、時間分析,估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約8.4至10.8
公里,肇事車輛時速則約為92.57公里(本院卷二第117頁反
面,第88至107頁反面),是被告夜間駕駛肇事車輛於速限5
0公里之肇事路段以時速92.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本應注意應
採取開啟雨刷以清除擋風玻璃上妨礙視線雨點之必要安全措
施,而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逆向斜向由大竹南路欲
穿越劃有禁止跨越中央雙黃線之大竹南路,進入大竹南路行
駛,亦未注意右側來車,致生系爭事故。又肇事路段時速為
50公里,然若被告有開啟雨刷,應可避免車窗雨滴阻擋視線
,且若依速限行駛,亦應可及時辨識左側行駛而至之系爭車
輛,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然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與違規穿越中央雙黃線且未注
意右側來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
甚明。
⒊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張朝
沛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未注意右側來車,肇事責任50
%;陳忠武夜間且雨天駕駛車輛,嚴重違規超速行駛(事故
路段速限50公里),未開啟雨刷清除前擋風玻璃上妨礙視線
與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50%」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72至120頁),參以成大基金會係綜合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綜合分析,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應堪
採信,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肇事車輛時速應有誤差,然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
如下:
⒈醫療費用、回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339元、回診支出醫療
費用6,060元、醫療器材費用20,5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二
第24至37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8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4,40
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有理由。
⑶至原告另主張出院後6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看護照顧,故請求被
告給付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1,600元等
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然原告出院仍有全身關節
僵硬、術後脊椎固定等情形導致無法獨立行走活動及需專人
全日照顧日常生活之情形,且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等情,有
林口長庚113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6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69之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6個月等語,應
非無據。復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1,200元計,與一
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計
算式:180日×每日1,200元=216,000元)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桃園市○○區○○路000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共計12次,搭乘計程車來回交通費共計7,2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看診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況自林
口長庚前揭113年3月20日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在110
年間出院後,迄至113年1月8日止,仍無法獨立行走活動,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
年12月19日止,共計回診12次,均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應非無據。就此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
至林口長庚之來回車資約為700元,則原告迄今共就診12次
,是原告主張其每次來回車資600元,其支出之計程車交通
費用7,200元(計算式:600元12=7,200元),自屬有據。
⒋營養品費用:
至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費用15,644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發票(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並無法知悉其內容究係
為何,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手機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第71頁),手機維修費3,500元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屬有據。另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21,6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機車係96年4月出廠(
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費用21,6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160元(計算式:21,600元×
1/10=2,160元),則原告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6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個資卷),於110年1
月6日事發時算至122年1月8日年滿65歲,而原告所提出之10
9年度力祥有限公司薪資單總計所得為1,795,700元,有存簿
影本、薪資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第191至205頁),原告主張以每年所得扣除勞健保
與13%所得稅後,以每年所得1,372,930元計算,應非無據。
是以原告年度所得薪資1,372,930元及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7%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69之7頁
反面,林口長庚113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60號函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41,864元
【計算方式為:1,057,156×9.00000000+(1,057,156×0.0000
0000)×(10.00000000-0.00000000)=10,141,863.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舉證,然就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亦未具體答辯有何不可
採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233,02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1,339元+住院看護費用64,400元+回診支出醫療費用
6,060元+醫療器材費用20,500元+出院看護費216,000元+交
通費7,200元+車輛維修費2,160元+手機維修費3,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0,141,86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如前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右側來車,
違規穿越劃有禁止跨越中央雙黃線之大竹南路,倘原告能注
意右側來車,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致與被
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
跨越中央雙黃線,且未注意右側來車,應負50%肇事責任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616,512元(計算式:1
1,233,023元×50%=5,616,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809,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4,806,
702元(計算式:5,616,512元-809,8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06,702元,及自民事陳述狀(訴之追加)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29日(本院卷一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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