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263號
TYEV,112,桃簡,2263,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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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洪俊福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偽冒為警員「林忠宏
、檢察官「陳國安」,誆稱伊健保卡遭到冒用,須將名下不
動產交由法院保管、金錢交給金管會保管云云,向伊行使詐
術,伊因此陷於錯誤,將伊名下臺中市農會、台中銀行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
定約定轉帳,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後,因知悉伊
尚有不動產,為進一步詐取不動產,乃指示伊向被告借款。
伊遂於112年7月18日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代理
被告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奕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梵」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貸契約
書暨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陳奕璋並擅自以代理人名義將伊名下
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隨後,系爭台
中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轉入之19,300,000元,
然而該筆款項在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操控下,旋即於112
年7月26日開始逐日大額匯出,至8月8日時,系爭台中銀行
帳戶存款僅餘84,735元。
 ㈡伊財務狀況向來良好,並無資金需求,自無任何借款之動機
。且辦理系爭借款過程中,代理被告之陳奕璋、「小梵」均
未詳細向伊說明、解釋借款內容,未使伊知悉會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亦未使伊親自於系爭借貸契約書
上用印,更未告知伊若未如期清償利息,本金視為到期、未
解釋違約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等約定,復未讓伊確實收訖2,70
0,000元現金,即令伊簽立現金領款收據,顯見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之真實合意,消費借貸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伊無須負票據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成立,惟伊係遭被告及其所屬系爭
詐欺集團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伊業已撤
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雖非金融機構,惟在放貸時仍有保護高齡
士之義務,而伊已年近60歲,被告未為具體保護作為,反預
扣高額利息,並約定遠超法定上限之利息,其給付與對待給
付間已明顯失衡;且被告從無親自與伊見面磋商,而係透過
陳奕璋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並擅自替伊辦理
抵押權登記,未提及貸與人資料及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伊
清償借款,欲以此方式巧取伊名下不動產,甚且將伊名下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其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是系爭借款應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無須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借貸時,業經陳奕璋確認其借貸真意及告知借款條件 ,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及信託登記 予順合公司,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是系爭借款業已成立。 ㈡伊係經由「皇順營造公司」(下稱皇順公司)之業務邱若瑜



介紹而貸款予原告,伊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連。且無 論原告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指示進行借款,僅屬其內心動機, 並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效力,原告不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伊設定擔保之抵押品價值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當,所為信託登 記亦為確保嗣後得順利受償,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背面,酌為文字修 正):
 ㈠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 並簽發面額2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名下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予順合公司,上開設定、 移轉係由地政士陳奕璋代理。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票字第28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及系爭借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借款是否已成立?㈡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㈢系爭借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已成立,惟金額僅有1 9,340,000元:
 ⒈兩造就系爭借款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⑴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茲因乙方 (即原告)週轉需要向甲方(即被告)借款,並提供以下不 動產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 款以茲遵守:……第1條: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貳仟貳佰萬貸 與乙方……第2條:借貸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 日止……第3條:本借貸契約之月利息單利1.3%……」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就借款金額、擔保品、利率等相 關條件均為明確之約定,原告既於其上親自簽名,自難諉為 不知。又經本院勘驗原告與陳奕璋於11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 影,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暨背面、卷二第95頁背面),自勘驗結果可見, 原告面對陳奕璋逐項詢問系爭借款之金額、利息、期間等條



件時,在未經提示下,即能主動、正確回答;陳奕璋向原告 確認借款用途、有無遭脅迫時,原告亦能明確回答「投資用 」、「沒有被脅迫」等語,且於對話過程中,陳奕璋亦有向 原告說明若提前清償須支付違約金、未如期清償會將擔保品 交由信託公司處分受償等條件,經原告點頭表示同意。原告 既親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復經陳奕璋向其確認系爭借款 之詳細條件無訛,堪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原告固主張:伊並無資金需求,沒有任何借款動機,辦理 系爭借款過程中,陳奕璋、「小梵」均未詳細向伊說明借款 條件、有無擔保品,亦未使伊知悉會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亦未使伊親自用印,復未讓伊確實收訖2,700,000元現金 即令伊簽立現金領款收據,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實 合意云云。惟借款條件、擔保品均已載明於系爭借貸契約書 ,並經陳奕璋向原告確認,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已於系爭借 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則其餘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效力。再原告是否收訖2,700,000 元現金,與兩造有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係屬二事,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19,340,000元: ⑴查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固記載: 「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貳仟貳佰萬貸與乙方。當場以現金交 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原 告名下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於112年7月25日方收受被告匯 款19,300,000元,有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被告係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 後數日,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19,300,000元。被告交付借 款之日期、方式既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不同,堪認兩造實 際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借款,自不能僅憑系 爭借貸契約書記載原告已親收點訖無誤,即認被告已將借款 全數交付。
 ⑵又原告雖於112年7月18日簽立現金領款收據,記載「茲收到 貳佰柒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經本院 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被告稱:系爭借款是皇順公司介紹過 來的,都是由皇順的業務邱若瑜來確認身分……有預扣利息、 手續費,預扣200多萬元,我拿給邱若瑜處理掉……2,700,000 元的現金是當初給邱若瑜的,他們怎麼去拆帳,我也不清楚 ,借款是借22,000,000元,這2,700,000元有點像預扣利息 以及邱若瑜的獎金,詳細的分配我也不清楚……當時是邱若瑜 拿2,700,000元跟原告處理,預扣是一定要預扣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其既稱2,700,000元尚包含預扣利 息及邱若瑜之獎金,則現金領款收據記載原告收到2,700,00 0元,顯非事實,而無足採。而被告之答辯狀先稱有於112年 7月18日交付現金2,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後 又具狀改稱有預扣1,18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 面、卷二第54頁),前後主張不一,亦無從採信。再原告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天我並沒有拿到2,700,000元, 我只有拿到40,000元,是因為他們叫我拿,我才拿,其他錢 他們拿回去了,說要扣頭款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除匯款19,300,000元 外,另以現金方式交付40,000元借款。
 ⑶從而,系爭借款雖已成立,惟金額僅有19,340,000元【計算 式:40,000+19,300,000=19,340,000】。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 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遭被告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 第16至29、103至106頁),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在遭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林忠宏」、「陳國安」等化名施用詐術 後,轉帳大筆金錢至訴外人林若晴吳榮國之銀行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向被告借款之事 ,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況證人陳奕璋於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曾向原告確認借款用途,原告僅回答 「投資用」,並未提及係依「林忠宏」、「陳國安」指示借 款,已如前述,自不能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原告 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以原告前向被告、陳奕璋、陳 彥合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處分書予 以駁回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65至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向原告施用詐術等節,即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擅自將未載於系爭借 貸契約書之不動產亦設定抵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並辦理信託登記予順合公司,亦已構成詐欺云云。惟上 開行為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或陳奕璋於辦理抵押權登記、 信託移轉登記時是否無權代理之問題,與原告有無遭被告詐 欺而為系爭借款等節尚屬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並無足採。
 ㈢系爭借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 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 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 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 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 ,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不 具備暴利行為之要件,則應進一步審查該法律行為,有無暴 利行為以外違反公序良俗之其他情況存在,即學說上所謂「 準暴利行為」,蓋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為公序良俗之具 體化,並非用以排除或限制公序良俗。「準暴利行為」之判 斷標準,客觀上需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 的失衡之程度」,主觀上需受暴利者「有可非難之惡意」, 並依客觀失衡之事實推定其主觀上之惡意(參吳從周教授, 「論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 」,臺大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107年6月,第907、922至9 23頁)。
 ⒊再按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乃係禁止巧取利益以維持公共 秩序;而取得顯失公平利益者,本非一般國民道德觀念所容 許,核屬善良風俗。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為保護高齡客戶之權益,亦訂定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 自律規範,要求銀行業應對高齡客戶採行具體保護作為,例 如了解其業務往來需求、加強臨櫃關懷提問以防範金融詐騙 、推銷金融商品時應加強KYC(認識客戶)、KYP(認識商品 )、建立妥適評估機制等措施,並應設置對高齡人士交易監



控及加強查核機制。是以,為保障高齡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 ,金融機構就高齡人士之金融交易負有保護義務,已形成我 國公序良俗之內涵,並經媒體、主管機關廣泛宣導,而成為 社會所得共見共聞之事實。且縱使非屬金融機構之自然人從 事金融放款業務者,同負有保護高齡人士之義務,亦為我國 司法實務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月息為1.3%、帳戶管理費為每月 0.5%,共計1.8%(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依卷附原告收 受催討還款之對話紀錄,被告每月要求還款之金額為396,00 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係以22,000,000元 為本金計算原告每月須給付之利息【計算式:22,000,000×1 .8%=396,000】。然被告實僅交付19,340,000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索取之利息如換算為週年利率,已高達24.6%【 計算式:396,000×12÷19,340,000≒24.6%】,遠超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16%上限。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5條另約定原告 如屆期未清償借款時,除原定利息外,另應給付每萬元每日 2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上開違約金如換算 為週年利率更高達73%【計算式:20÷10,000×365=73%】。且 被告未足額交付借款,仍要求原告簽發面額22,00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高達33,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為流抵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47、199頁);除設定抵押外,甚且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 移轉登記予順合公司,並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 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等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讓予他人。綜觀上開情事,已足徵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 給付間,客觀上已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⒌次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我是高中夜間部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當過清潔人員、製造海上衝浪板等,清潔公 司工作月薪27,000元,衝浪板工作月薪28,000元,名下財產 有一間在健行路的公寓、自由路有一間套房、太平區有公寓 ,加上我住的是三樓加蓋的透天……這些是繼承母親的遺產後 以現金購買的,我沒有資金上的需求,辦理系爭借款是被告 安排的,我有錢不需要跟其他人借錢……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抵 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而原告為53 年間出生,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已年近60歲,有姓名年 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可知原告年事已高,未接 受高等教育、且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僅係因繼承而持有多筆 不動產,當屬前述從事金融放款者應負有保護義務之對象。



又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一般有抵押品,房產或土地我們 才會放款,借款人的收入狀況還是會考慮……我沒有跟原告接 洽過,是透過皇順的業務邱若瑜接洽,我沒有見過原告,沒 見到原告本人就同意借出22,000,000元是因為原告有抵押品 ,我不知道原告貸款的用途,評估抵押品的現值及殘值後認 為可以借到22,000,000元,沒有查詢過原告的信用紀錄,我 們也查不到,借款前有大概聽邱若瑜說過原告的年齡、智識 程度、收入狀況,我的想法是他有需要,也拿得出抵押品, 放款也算是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足見被 告已知悉原告之年齡、月收入,竟仍在未親自與原告見面磋 商、未了解其資金用途之情形下,僅因抵押品價值足夠即貸 與高額款項,並約定高達24.6%之年息及換算週年利率達73% 之鉅額違約金,甚且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予順合 公司,其顯然無意使原告依約清償借款,而係欲待原告無力 清償之際巧取其名下之不動產,主觀上顯然具有可非難之惡 意甚明。
 ⒍從而,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客觀上有重大而特 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書已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借貸契約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洪俊福 112年7月18日 22,000,000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865號 未載 附表二:




類型 地號/建號 備註 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超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前言範圍 臺中市東區旱清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0000-0000 建物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坐落地號: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0000-0000 坐落地號:東勢子段0000-0000、東勢子段0000-0000 臺中市東區旱清段0000-0000 坐落地號:旱清段0000-0000 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0000-0000 坐落地號:太平段0000-0000、溪州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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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