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羅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8年5月15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簽
有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合併。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因
出血性腦幹中風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遺留左側上肢及下肢
運動功能受損、肌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受損、無法正常步
行等症狀,經核發殘障手冊,亦獲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保險
給付。伊之病況應已符合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目(
下稱系爭條款)「腦中風」之重大疾病要件,被告自應依約
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者」方符理賠要件,且系爭條款亦定義無法自
理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方足當之。惟原告身體狀況尚未達上開失能程度,
而與系爭條款要件未合,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暨背面,酌作文字修
正):
㈠原告於88年5月15日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並簽立系爭附約,嗣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合併
。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因出血性腦幹中風住院治療,於出院後
主張其病況符合系爭條款之要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
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條款約定:「腦中風:係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6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⒊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原告固主張:系
爭條款中「皆不能自己為之」與「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之用語矛盾,因所謂「皆不能自己為之」應為「無時
無刻」均須他人扶助,而非僅「經常需要」他人扶助,故基
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應解為「皆不易自己為之」即為
已足云云。惟系爭條款中,「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等語句,僅係就「無法自理生活」之要件
作出具體定義,且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理解,上開語句並無
語意不詳之情,亦未有明顯矛盾之處,難認有何疑義存在。
原告徒以系爭條款後段「經常需要他人扶助」之記載,主張
系爭條款具有疑義,應解釋為日常生活「皆不易自己為之」
云云,實已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伊符合系爭條款所定之理賠要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曾於112年2月24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左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受
損,肌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受損,無法正常步行」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系爭條款
所定之「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要件,仍屬有間,尚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已符合理賠之要件。
⒉經本院檢附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覆以:原告
112年2月24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非創傷性腦
幹出血後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疑似癲癇,並接受腦波檢查;
而原告6月9日(自2月24日起6個月內最後一次回診)回診時
之病情評估,其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等語,有該院113年7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7頁)。本院另函詢敏盛醫院,該院則函覆:原告110
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神外門診,目前狀況不明(約3年前)
等語,有該院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
頁)。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11日至敏盛醫院診斷勞工保險失
能症狀,該院診斷失能狀況為:需扶杖行走、起臥正常、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得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評估為
「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
己的事情不須協助」等情,亦有敏盛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上開函文、診斷書
既載有「經復健後已可自理生活」、「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
須協助」等診斷,實無從認定原告已因腦中風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而與系爭條款之要件不符。
㈢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其確因腦中風而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理賠500,000元,當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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