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14年度,4號
TYEM,114,桃秩聲,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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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受處分白明生



張美菁


吳欣蓉


白益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盧警分刑社
字第1140007002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
段及第5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先向
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
,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民國114年2月22日以盧警分刑社字第1140007002號處分書,
處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處以罰鍰並沒入
賭資,該處分書均於114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處分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5、16、21、2
2、29、30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14年2月23日起
算5日,即應至114年2月27日屆滿,異議人卻遲於114年3月4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頁下方),
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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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