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范金鸞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9
550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訴外人陳德和,執行名義: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67030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德和,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
執字第6703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德和,併入案號: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758號支付命令(與前開支
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前開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因原告為陳德和之繼承人,繼承陳德和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是否負
有清償責任,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陳德和之配偶,陳德和曾向被告借款
,然原告已於109年間為陳德和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陳德和與被告間之債務償
還了,並允諾日後不再借貸予陳德和,爰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
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德和向被告借款而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原告為
陳德和償還兩筆借款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僅承諾於10
9年5月5日後不再借款予陳德和,不代表原告業已清償陳德
和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嗣被告對陳德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德和均未異議,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清償債務,足見系爭借款債
權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陳德和之配偶,陳德和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向本
院聲請對陳德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民事裁定獲准,後
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德和強制執行無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
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
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
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
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
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
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
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對於陳德和向被告借款,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陳德和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因此屬對原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由
,依前開說明,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陳淑貞與陳德和債務于109年
5月5日償還了,今後不再借任何錢予陳德和,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然上開「債務」並未明確記載是何種債務,是否
為本案之系爭借款債權(務)或其他債務或全部債務,不無
疑問,是單憑系爭承諾書尚難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
再者,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分別於同年之6月18日、同
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分別提出陳德和107年3月19日、1
07年10月22日簽立之借據、陳德和106年5月7日簽立之借據
、提出陳德和106年5月7日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陳德
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於
109年8月20日、109年11月12日送達陳德和,由其本人簽收
;系爭民事裁定於109年11月2日送達陳德和,由其同居人即
原告簽收。陳德和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民事裁定後未
曾主張業已清償借款,而對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
對系爭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此顯與常情不符
,難認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是系爭借款債權有無清償一
事,陷於真偽不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提出民事聲請(補呈)調 查證據狀,稱請求調查:⒈被告與陳德和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⒉原告自陳德和處繼承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然自被告 書狀內容以觀,被告似僅係在陳述兩造、陳德和間之紛爭事 實經過,並無聲請調查事證之意,且前開事實存在與否、如 何,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爭點即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之 認定,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