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曾郁文
被 告 黃寬茂
黃清男
黃麗照(即黃清旭之繼承人)
黃麗君(即黃清旭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黃清旭之繼承人黃聰龍之繼承人)
黃俊文(即黃清旭之繼承人黃聰龍之繼承人)
黃俊益(即黃清旭之繼承人黃聰龍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清旭之繼承人黃聰龍之繼承人)
黃甲新
黃丙戍
黃榮老
王黃秀雪
黃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丙戍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寬茂、黃清男、
黃麗照、黃麗君、黃俊傑、黃俊文、黃甲新、黃丙戍、黃榮
老、王黃秀雪、黃翠連(下稱黃寬茂等11人)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黃寬茂等11人就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丙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
1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
,因查得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
人黃丁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清男、黃清旭、黃甲新、黃
丙戍、黃寬茂、黃榮老、王黃秀雪、黃翠連,而黃清旭已於
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麗照、黃麗君
、黃聰龍;黃聰龍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黃俊傑、黃俊文、黃俊益、黃淑婷,原告乃於114年1月
23日、114年2月7日具狀追加上開等人為被告,並擴張聲明
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黃丙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
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因現仍登記於被告黃丙戍名下之不動產明細如附表
二所示,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黃丙戍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丁奢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寬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110元及
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
院換發98年度執字第892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寬茂之父
黃丁奢於104年5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即
黃清男、黃清旭、黃甲新、黃丙戍、黃寬茂、黃榮老、王黃
秀雪、黃翠連共同繼承。詎黃寬茂為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竟於104年5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黃清男、黃清旭(簽
立協議書後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黃麗照、黃麗君、黃俊
傑、黃俊文、黃俊益、黃淑婷繼承)、黃甲新、黃丙戍、黃
榮老、王黃秀雪、黃翠連簽立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黃丙戍取得,並持
之向地政機關於104年5月26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黃寬茂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丙戍,致使原告無從受償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奢所遺系爭
遺產,於104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黃丙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92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黃寬茂之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丁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丁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清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清
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4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124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又有異動,現登記被告黃丙戍所
有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7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所登記字
第1140013840號函覆內容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221頁至25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是於104年5月25日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原
告則是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土地
謄本資料係於113年10月18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
之期間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此外
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黃寬茂
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黃寬茂已無資力清償
債務,而被告黃寬茂之被繼承人黃丁奢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黃寬茂為繼承人之一,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
權,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屬被告黃寬茂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丙戍,使其名下用以擔保
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已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
屬有害及被告黃寬茂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黃丙戍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丙戍塗銷附表二
編號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因附表
二編號8之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地政機關並無
此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丙戍自亦無從辦理塗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4年5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黃丙戍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7土地於104年5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丁奢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56分之14 3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75000 10 存款 佳里區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40萬元 11 存款 佳里區農會(活儲) 新臺幣2,327元
附表二:(現以104年5月8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仍登記於被告
黃丙戍名下之不動產明細)
編號 種 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56分之14 3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75 4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75 5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75 6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全部 8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00000分之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