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梁益誌
被 告 蘇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公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公園街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文興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強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東昇汽車有
限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20,00
0元(含零件582,000元、工資27,000元、烤漆11,000元),
有東昇公司維修單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東昇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現場照片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620,000元(含零件582,000元、工資27,000元
、烤漆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昇公司維修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
時止,使用期間為6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2,000÷(5+1)≒97,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2,000-97,000) ×1/5×(6+5/12)≒485,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82,000-485,000=97,000】,再加計工
資27,000元、烤漆11,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
計135,000元(97,000元+27,000元+11,000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36,346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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