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栢宗
被 告 曾友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92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4 月1 日上午09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