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于維中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依起訴程式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 就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另書狀中所載 車輛衍生之ETC、停車費、罰單、稅金等金額究若干?係要 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內容均未敘明,亦屬不明確,且無從 執行,已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所主張之ETC、停車費、罰單、稅金等明確金額 及證據,上開通知已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 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