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白登清
被 告 林為宗
朱育締
朱俐穎
徐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朱臺寶所有,嗣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654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民國112年8月2
2日由原告拍定,本院並已於113年1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
現仍為被告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口頭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臺南○○○○○○○○113年10月17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08086
1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名間松嶺
郵局存證號碼000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47
8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臺
南○○○○○○○○113年11月28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092579號函
檢附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
、遷徙案件實地查訪紀錄表、會辦(查)單資料為證,核與
其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654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全卷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未舉證其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