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03號
SYEV,114,營簡,10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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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蘇炳璁
被 告 黃楊富美

黃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黃丁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允成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黃丁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允成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黃○○
為被告,聲明:「㈠訴外人即被代位債務人黃丁南及被告黃○
○、黃○○應就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人黃允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黃丁南
被告黃○○黃○○黃允成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補正上
開被告之完整姓名黃楊富美黃明誌,聲明為:「㈠黃丁
南及被告應就黃允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黃丁南
、被告就黃允成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為其代位
分割之標的,聲明為:「㈠黃丁南及被告應就黃允成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黃丁南、被告就黃允成所遺系爭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其代位其債務人黃丁南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系爭房屋為分割標的,要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
分,則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丁南積欠原告新臺幣104,983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為黃丁
南之債權人。黃允成於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
遺產,黃丁南與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遺產未
分割前,屬黃丁南、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
告對黃丁南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黃
丁南、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亦尚未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
條代位黃丁南請求黃丁南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黃丁南及被告應就
黃允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67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黃允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 15482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352號函 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 局114年2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08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黃丁南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 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 告之債務人黃丁南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黃丁南請求分割黃丁南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 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 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 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 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 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 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



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黃允成名義,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黃丁南、被告均為黃允成之 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黃丁南與被告應就黃 允成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請求黃丁南與被告並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黃丁南與被告既已因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適用,是系爭房屋雖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惟仍得請求裁 判分割,附此敘明。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黃丁南、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黃丁南請求將黃允成所遺之系爭土地為遺產登記,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 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就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黃丁 南、被告分別共有部分而言,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於審酌上情及黃丁南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黃丁 南、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判決主文第 2項則為形成之訴,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45 公同共有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0.76 公同共有 12分之1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190.5 公同共有 10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丁南 3分之1 被告黃楊富美 3分之1 被告黃明誌 3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被告黃楊富美 3分之1 被告黃明誌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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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