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0號
SYEV,114,營簡,1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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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吳登元


吳登財

宋春英

吳慶文

吳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348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
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173平方公尺,倘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有礙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73 平方公尺,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之耕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經該所查覆:本案土地在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為5人,條例 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 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旨揭地號土地可分割為5筆,惟共有 人吳慶文吳火生分割後須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塊土地,然若以原 物分割,將會造成土地細分且過小,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 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 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又共有耕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是系爭土地亦得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經送達全體被告均



未提出反對意見,顯係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可見變價分割方 式對兩造應屬公平,再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可由 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可反應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 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被告若確欲保留系爭土地,實 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 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 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對於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糞箕湖小段348地號 面積:1,173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明志 12分之1 2 被告吳登元 12分之1 3 被告吳登財 12分之1 4 被告周宋春英 2分之1 5 被告吳慶文 8分之1 6 被告吳火生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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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