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喜玉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育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
度營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力負擔訴訟費,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中提
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
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
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經核屬實。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
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
度營簡字第29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反
訴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仍須經
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