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洪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以系爭信用
卡在網路商店(商店名稱:台灣碩網公司、家福公司、家福
公司)進行網路消費,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
送3D認證密碼(下稱系爭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手機門
號,經被告輸入系爭驗證碼,而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29,7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消費49,700元,
下稱系爭消費款)。又縱系爭驗證碼非由被告輸入,然被告
亦未盡保管該驗證碼義務,依約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7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高速公路過路費
之繳納通知簡訊(下稱系爭詐騙簡訊),欲持系爭信用卡線上
繳費,遂點擊該簡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惟隨後收到多封驗證碼驗證簡訊,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人盜
刷。被告已立即致電原告客服,告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要
求止付及將系爭信用卡停卡,亦應原告要求向警察機關完成
報案,系爭消費款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所生損失,應由原告
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任何事由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
約,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7月16日進行線上消費,而生系爭
消費款,原告於當日曾寄送多封驗證碼驗證簡訊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
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
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用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系爭條款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
約定可知,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信用卡及
信用卡上之相關資料,如持卡人未盡義務而產生應負帳款時
,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惟倘持卡人有遺失等情形時,應適
用系爭條款第17條判斷持卡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第6條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於112年7月22
日被告以接獲詐騙簡訊,信用卡遭盜刷為由,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完成報案,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04號以詹文義
、陳楷博為被告,認定詹文義遭盜用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認定罪嫌不足,而陳楷博前已提供資料與詐騙集團申辦門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屬同一事件,兩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可佐,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非經第三人詐取認
證密碼,是本件自應依系爭條款第17條判斷被告是否應清償
系爭消費款。
㈢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2項但書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之全部損失: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
通知玉山銀行者。⒉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⒊持卡人於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
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消費款為於網路商店進行之交
易,為系爭條款第9條所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之特殊交易
,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為系爭消費款之當日已致電原告客服,
表明系爭信用卡似遭冒用,而經原告將系爭信用卡停用並予
以換卡。嗣於112年7月22日被告以接獲詐騙簡訊,信用卡遭
盜刷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完成報
案,並提出刑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1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
證,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之通知原告義
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消費款應由玉山銀行即原告負
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
,要屬無據。倘原告認為被告有第17條第6款但書之情形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因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驗證碼之行為,被告亦
已盡通知之義務,系爭消費款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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