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794號
SYEV,113,營簡,79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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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劉永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戴林阿鸞林海叁之繼承人


蔡財孟即林海叁之繼承人


蔡財恭即林海叁之繼承人


陳雪岩林海叁之繼承人


陳淑瑜林海叁之繼承人


陳偉汎即林海叁之繼承人


陳惠美林海叁之繼承人


林德一


邱榮坤

邱榮

顏才益


顏欣


顏志男


顏志法

陳繼

陳新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林阿鸞、蔡財孟、蔡財恭、陳雪岩陳淑瑜陳偉
陳惠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海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2
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
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
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林海叁為被告,聲明:「原告、被告林德一、邱榮坤
邱榮賜、顏才益、顏欣存、顏志男、顏志法、陳繼發、陳
新居(下稱被告林德一等9人)、林海叁就系爭土地,應准予
分割,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願以價金補償被告林德
一等9人、林海叁。」因林海叁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林海叁之起訴,並追加林海
叁之繼承人即被告戴林阿鸞、蔡財孟、蔡財恭、陳雪岩、陳
淑瑜、陳偉汎(下稱被告戴林阿鸞等6人)為被告,聲明:「㈠
被告戴林阿鸞等6人應就林海叁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
)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戴林阿鸞等6人、被告林德一
等9人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並願以價金補償被告戴林阿鸞等6人、被告林德一等9人。
」113年12月9日追加林海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惠美(與
被告戴林阿鸞等6人合稱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應就林海叁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
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願以價金補償被告。」末於114
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應就林海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准予分割,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就各共有人間互
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㈠原告追加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
加,上開聲明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
本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共有人
間如何為金錢補償部分,則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撤回對林海叁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林海叁尚未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顏欣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海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戴林阿鸞
等7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林海叁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2)先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如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筆土地面積甚小,難為使
用,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以利日後與原告所有相
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並願金錢補
償被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顏欣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海叁已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為林海叁繼承人等情,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海叁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林海 叁繼承人蕭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索引 卡查詢證明、臺南○○○○○○○○113年9月20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 30074329號函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戴林阿鸞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海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 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面積5.79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地



為畸零地,已不宜再細分而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原告主 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產權單純 化,亦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提 高土地經濟效益,且原告、被告顏欣存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 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為 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應 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 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如由原告全部取得,並 由原告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如何為鑑 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下, 採用路線價估價法,選定一虛擬比準地(面臨4公尺寬民權街 282巷、地形呈長方形、面寬5M、深20M、面積100㎡),並以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該比準地土地價 格,復以該比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個別 條件分析調整、修正推估其土地價格,求得勘估土地價格, 據以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有歐 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 容詳實客觀有據,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 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受原告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原告金錢補償意願及前 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如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應 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要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 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戴林阿鸞、蔡財孟、蔡財恭、陳雪岩陳淑瑜陳偉汎、陳惠美 11,985元 2 被告林德一 11,985元 3 被告邱榮坤 3,996元 4 被告邱榮賜 3,996元 5 被告顏才益 2,996元 6 被告顏欣存 2,996元 7 被告顏志男 2,996元 8 被告顏志法 2,996元 9 被告陳繼發 11,985元 10 被告陳新居 11,985元 合計 67,916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劉永清 30分之13 2 被告戴林阿鸞、蔡財孟、蔡財恭、陳雪岩陳淑瑜陳偉汎、陳惠美 公同共有20分之2 (繼承自林海叁之應繼分) 3 被告林德一 10分之1 4 被告邱榮坤 30分之1 5 被告邱榮賜 30分之1 6 被告顏才益 40分之1 7 被告顏欣存 40分之1 8 被告顏志男 40分之1 9 被告顏志法 40分之1 10 被告陳繼發 10分之1 11 被告陳新居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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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