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772號
SYEV,113,營簡,772,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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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楊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
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
失與訴外人李玲琴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玲琴傷重死亡,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上開肇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李玲琴
之遺屬即訴外人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業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
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8
,235元(含醫療給付8,23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原
告並已悉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4時4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 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麻佳路1段35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玲琴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麻佳路1段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時,欲變換車道往左駛入快車道,亦未注意車旁 狀況與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玲琴受有頭部外傷 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年月31日3時30分不治 死亡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並諭知緩刑5年及緩刑負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李玲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對於李玲琴之配偶黃昭銘李玲琴之 子女黃秀蓮黃榮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玲琴之配偶黃昭銘李玲琴之子女黃秀蓮黃榮進因本 件事故而支出李玲琴之醫療費用6,890元、醫療材料費用525 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8,23 5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營簡字卷第53至65頁),是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



述費用8,235元,1人各2,745元。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黃昭銘李玲琴之 配偶,黃秀蓮黃榮進李玲琴之子女,其等因本件事故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對其等造成之影響及其等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兼衡其等與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 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李玲琴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 不得駛入快車道,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左偏,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 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李玲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玲琴變換車 道駛入快車道左偏,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覆議委員會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本院審酌李玲琴、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李玲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賠償責任減輕 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應各賠償黃昭銘黃秀蓮、黃榮 進之金額為751,373元(計算式:〔2,745元+1,500,000元〕×0 .5=751,3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人共計2,254,119元 。




 ⒊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前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並已給付補償金2,008,235元予黃昭銘、黃秀 蓮、黃榮進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分別受領669,412元 、669,411元、669,412元),有原告提出之查詢表單、補償 金理算書、給付費用明細表、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營 司簡調字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8,23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黃昭銘黃秀蓮黃榮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月6日(營簡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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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