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趙仁德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秀卿即羅榮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義
被 告 羅翊華即羅榮山之繼承人
羅宇華即羅郭麗卿、羅登輝之繼承人
羅梅香即羅登輝之繼承人
羅淑霞即羅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4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羅榮山
、羅郭麗卿為被告,然羅榮山、羅郭麗卿分別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5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3年
11月6日具狀聲明由羅榮山繼承人即被告李秀卿、羅翊華;
羅郭麗卿繼承人即被告羅宇華承受訴訟(另聲明由被告羅梅
香、羅淑霞承受羅郭麗卿之訴訟部分,因被告羅梅香、羅淑
霞已拋棄對羅郭麗卿之繼承,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僅聲明由
被告羅宇華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原聲明:「羅榮山(此部分已由被告李
秀卿、羅翊華承受訴訟)、羅郭麗卿(此部分已由被告羅宇華
承受訴訟)、被告羅宇華、羅梅香、羅淑霞(下稱被告羅宇華
等3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分
割自同段389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89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
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經地
政機關現場測繪後,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4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更正系爭建物拆除面積部分,
則僅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梅香、羅淑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翊
華、羅宇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分割前389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羅榮山、訴外人羅財祥共有,
該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裁判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42.16平
方公尺)土地上有訴外人羅萬發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
原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於羅萬發死亡後,由羅榮山、訴外人即
羅郭麗卿、被告羅宇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羅登輝繼承取得,
然羅登輝及其繼承人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駁回
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因系爭建物於羅榮
山、羅登輝死亡後,分別由羅榮山繼承人即李秀卿、羅翊華
;羅登輝繼承人即羅郭麗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羅宇華)、
被告羅宇華等3人繼承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42.16平方公尺)
之土地,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秀卿: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李秀卿所有,然系爭建物目 前仍可使用,不應拆除,且原告除無賠償之意外,拆除費用 亦要求被告李秀卿負擔,不甚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羅梅香:被告羅梅香不確定是否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否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淑霞:被告羅淑霞於父親羅登輝過世時已將土地過戶 予母親羅郭麗卿,認為系爭建物亦已移轉予羅郭麗卿,不確 定系爭建物是否仍為被告羅淑霞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李秀卿、羅翊華、羅宇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4年2月6日所測字第114001041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李秀卿所不爭執,被告羅翊華、羅 宇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 人始具有拆除權限,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羅梅香、羅淑霞拆除系爭建物,而被告羅梅香 、羅淑霞雖稱已將繼承自羅榮山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羅郭麗卿 ,否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獨立之不 動產,系爭建物自不因被告羅梅香、羅淑霞移轉土地之行為 亦隨同移轉予羅郭麗卿,且系爭建物未經遺產分割,亦難認
僅由羅郭麗卿單獨繼承取得,是系爭建物既為羅登輝遺產, 而被告羅梅香、羅淑霞為羅登輝之繼承人,被告羅梅香、羅 淑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有 拆除系爭建物權限,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被告李秀卿雖 抗辯系爭建物仍堪用,且原告未為賠償等語,惟此不能執為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餘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