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以葉哲源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葉哲源之起訴,並經葉哲源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葉哲源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葉哲源為原告之受僱人,葉哲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84線14.5公里處匝道方向車
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
施工封閉管制範圍進入匝道方向車道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
葉哲源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後方曳引之鋼筋滑脫撞
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其內行車紀錄
器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辦理系爭車輛拖救所支出之費用30,000
元。
⒉行車紀錄器18,5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毀損,重新購買(
含安裝)支出18,500元。
⒊修車費950,609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修車費為950,609元。
⒋營業損失1,535,480元:
系爭車輛因毀損5個月無法營業,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營業金額計算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13,352元,每月平均工作
日為23日,則5個月營業損失為1,535,480元(計算式:13,3
52元×23日×5個月=1,535,48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
受僱人行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裝載鋼筋時未確實安
裝防滑設備,有未將貨物綑綁固定之過失行為,原告應負擔
其受僱人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拖吊費、行車紀錄器不爭
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已
維修完畢,實際修繕費為48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30,000
元與維修廠後,剩餘修繕費為45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金
額。縱依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為手寫,無從證明實際營業所得,且原
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所得亦未扣除成本。又系爭車輛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進廠維修,非原告主張有5個
月無法營業。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內側車道向右
跨越施工封閉管制範圍進入匝道方向車道出現在葉哲源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前方,葉哲源受驚嚇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後方
曳引之鋼筋滑脫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內行車紀錄
器毀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費30,000
元、行車紀錄器18,5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950,609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950,609元,固提出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對
於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協議以480,000元修復,被
告業已支出定金30,000元維修廠,而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
目前仍留置維修廠未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既已達成上開協議,且系爭車輛業以480,000元修復完畢,
,扣除定金3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45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1,535,480元: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屬營業曳引車,以運載貨物為業營利,系爭車輛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1日起
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即113年5月13日,共計32日無法營業,
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屬有據。至於系爭車
輛至今均留置在維修廠乃因兩造對於應如何賠償一事有所爭
執而導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
得請求營業損失。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營業金額計算
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13,352元等情,業已提出每日出勤營收
之記帳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該記帳本手寫紀錄
自112年10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連續不間斷紀錄,其中記載
點到點運送地點、每日營收、委託人等內容,外觀上並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而所記載之每月營收亦與從事營業運輸業
相差不遠,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每日平均營業所得未扣除成
本,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營利事業成本資料,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為百分之8,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營業損失為34,181元(計算式:13,352元×8%×32
日≒34,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2,681元(拖吊費30,000元+行
車紀錄器18,500元+修車費450,000元+營業損失為34,181元=
532,68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裝載鋼筋時未使用止滑墊或止滑木
頭,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時,鋼筋無法固定而滑脫撞擊系
爭車輛車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經查,被
告所提出被證4影片,為葉哲源所錄製,經本院勘驗葉哲源
行動電話之影片,錄製時間為2024年4月11日上午8時45分,
影片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相同,有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證4之影片為系爭事故前系爭車輛
裝載鋼筋之影片。又原告本身為駕駛聯結車十多年之經驗者
,經其審視被證4之影片,其亦稱此影片裝載鋼筋時沒有使
用止滑墊或止滑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裝載鋼筋未使用止滑墊或止滑木頭。衡諸
常情,系爭車輛裝載鋼筋因未使用止滑墊或止滑木頭,導致
鋼筋在運送過程中較無摩擦力,於緊急煞車時鋼筋因慣性作
用維持向前之作用力,在較弱的摩擦力效用下,未能阻礙鋼
筋滑脫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之
使用人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至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為緊急煞車,有無止滑墊,鋼筋均會
向前衝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自
難採信。是以,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426,145元(計算式:532,681元×0.8=426
,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145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
145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