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傅恩平
被 告 楊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戴名宏於民國113年3月間合夥經營「小
小文教」事業(下稱「小小文教」),營業場所包含被告在
臺南市麻豆區經營之「臺南市私立艾可歐藝術森林技藝短期
補習班」(下稱麻豆場址)在內,當時約定原告出資比例為
百分之10,嗣因理念不合而破局,原告決定與被告另行合夥
,由於戴名宏已支出麻豆場址之房屋修繕工程款,原告爰於
113年4月9日就戴名宏已支出之上述修繕工程款,匯款新臺
幣(下同)114,080元至戴名宏名下之帳戶,其中就超過原
告上述出資比例部分,自屬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102,672元(計算式:114,080元×0.9=102,672元)
。
㈡另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共同決定,由原告以個人名義
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當
時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第二營業場所,每月租金為15,000
元,被告並將現金45,000元交予原告,由原告支付押金及首
月租金予出租人;雖被告嗣後反悔,要求原告終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但原告反對無故退租,便匯款45,000元予被
告,以返還被告前已支出之金額,俾取得獨自續租之權利;
由於原告起初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合夥事業營業使用,且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另2名合夥人陳讌亭、黃千慈有約定合
夥出資比例,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5,被告自應負擔系
爭房屋首月租金15,000元之百分之75即11,250元(計算式:
15,000元×0.75=11,250元),則原告先前匯予被告受領之45
,000元,其中11,250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160,00
0元予被告,作為麻豆場址之房屋後續所需修繕工程款之用
;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讌亭、黃千慈簽署「AKHO合夥備忘
錄」,原告並於113年5月16日,應陳讌亭之要求,購買清潔
用具以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費用1,798元
,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共計275,720元(計
算式:102,672元+11,250元+160,000元+1,798元=275,72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及戴名宏於113年年初時,原決定以麻豆場址作為
3人合夥事業「小小文教」之營業據點,戴名宏並僱工於麻
豆場址進行相關工程,然過程中因3人理念有落差,乃共同
決定結束「小小文教」合夥事業,同時就已施作工程項目之
費用進行結算分攤,原告曾就其中應給付予工班之費用8萬
餘元承諾為清償。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匯款之114,080元,
實係原告本於「小小文教」合夥事業合夥人身分,依其與被
告、戴名宏間之費用結算協議,就「小小文教」合夥事業所
生債務履行清償責任,其所為給付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㈡另因被告與原告斯時對於教育之理念較相近,有意繼續合作
,並以麻豆場址為營運所在地,被告乃徵詢麻豆場址之艾可
歐補習班老師即陳讌亭、黃千慈入夥,共同經營以補習班為
主體之合夥事業(下稱「AKHO」合夥事業),原告、被告、
陳讌亭及黃千慈並於113年4月17日簽署「AKHO合夥備忘錄」
,約定4人各以給付「AKHO」合夥事業開銷支出各30萬元作
為出資(原告迄未足額給付出資額),則各合夥人間對於經
營「AKHO」合夥事業及出資方式之意思既為一致,合夥契約
即有效成立,不因文件名稱為備忘錄而異其認定。原告雖有
交付被告現金90,000元(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共計160,000
元),以給付「AKHO」合夥事業之開銷支出作為出資,並有
購買清潔用具以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費用
1,798元,然原告之給付對象係「AKHO」合夥事業,並非被
告個人,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
,被告並非共同承租人,亦未同意以原告名義承租或承諾分
攤租金,該日情形實為原告執意承租系爭房屋,卻未攜帶足
額現金方向被告借款支付,始有後續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全
額45,000元之情,況系爭房屋現址係原告所設立「榮益齋有
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
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
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
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小小文教」合夥事業結束階段匯予戴名
宏之114,080元其中之102,672元(下稱第1筆款項)、其為
提供麻豆場址之房屋後續所需修繕工程款之用而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160,000元(下稱第2筆款項),及其購買清潔用具以
供麻豆場址之房屋日常維護使用而支出之費用1,798元(下
稱第3筆款項),暨其承租系爭房屋之首月租金15,000元其
中之11,250元(下稱第4筆款項),均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而查,關於第1筆款項,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參
佐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及戴名宏3人間之對話紀錄(外放卷
第1至13頁),及原告自稱其與被告共同決定不與戴名宏合
夥經營事業,故其等與戴名宏協商關於麻豆場址房屋工程款
之分攤方式等語(外放卷第99頁),暨原告於113年4月9日
匯款114,08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記載「小小麻豆->朱」等情
(外放卷第77頁),可徵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基於3人
間之費用結算協議所為之給付等語,尚非無稽,原告遽予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1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自無可採。另關於第2筆、第3筆款項,依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紀錄(外放卷第79頁),僅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
領現金90,000元,故原告就第2筆款項部分主張其有交付現
金共計160,000元予被告,已難遽信;且依原告所述之原因
事實,參佐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7日「AKHO合夥備忘錄」記
載「楊熙(本院註:即被告)、陳讌亭、黃千慈、傅恩平(
本院註:即原告)茲就合夥經營事業,經上列四方協議,擬
訂立下列各條款,以資信守履行:項次一、本次合夥共四位
立契約書人,...,每人各自出資為參拾萬元整,各佔股份
為25%。項次二、目前AKHO主要營運事業體為:『艾可歐臺南
市私立艾可歐藝術森林技藝短期補習班』及其相關事業...」
等語(營簡字卷第31至33頁),原告亦自承其有親自簽署「
AKHO合夥備忘錄」(營簡字卷第75頁),而被告所提出先前
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見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陳讌亭
、黃千慈4人於113年4月間成立合夥並簽有「AKHO合夥備忘
錄」等情(營簡字卷第37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外放卷第17至73頁),由上開各情可徵被告辯稱
其與原告、陳讌亭、黃千慈4人成立合夥,經營「AKHO」合
夥事業,並以麻豆場址為營運據點,並約定4人各出資25%等
情,應屬信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第2筆款項其中之90,000
元及第3筆款項,其給付對象應係「AKHO」合夥事業而非被
告個人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告遽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第2筆及第3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另關於第4筆款項,被告否認其有與原告約定共同承租系爭
房屋或承諾分攤租金之情事,且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原
告係本於其與系爭房屋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支付首月租金
,又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其所為給付而受有免
除債務利益之情事,原告遽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第
4筆款項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275,7
2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原告復
具狀援引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個人主張其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償還,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