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67號
SYEV,113,營簡,567,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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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清景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聞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被 告 趙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地號土地及基地內房屋編號A5棟4樓及停車位(下稱系爭
房地)簽立「清景長勝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付款
分配明細表」之期程付款,至今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尚未繳清第1期至第14期款。截至113年3月11日止
,系爭房地工程進度已達5F底板完成,被告依約應繳納至第
14期款,惟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於113年3月27日第1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於113年7月4日
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繳,被告仍未繳納前開款項,則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而未付款,原告得沒收系爭房地
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11日第3次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沒收其已繳納之36萬元作為違約金。
因原告需重新出售系爭房地,如未經確認之訴恐有一屋二賣
之風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
告之36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4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繳價款36萬元作為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此外,原告敘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目的係欲重新出售系爭房地而恐有一屋二賣之風險(營
簡字卷第15頁),亦未表明被告曾於訴訟程序外就原告上開
主張有所爭執,又遍覽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
曾於訴訟程序外就原告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情形,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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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景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