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14號
SYEV,113,營簡,51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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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黃陳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吳秋穗

林育如

林育正

林淑珠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炳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160.7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
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以新臺幣216,701元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聲明為
:「㈠被告林○○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7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為:(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部分
歸原告所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01平
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具狀稱林○○之姓名為林炳村,於113年9月3
日具狀特定林炳村繼承人即被告為被告吳秋穗林育如、林
育正、莊林淑珠、蘇林惠美,聲明為:「㈠被告應就林炳村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民事更正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民事更
正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01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公同
共有。」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應就林炳村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137,513元。」
末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為:「㈠被告應就林炳村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公同共有216,701元。」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就特定林○○林○○繼承人之姓名及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炳村已死亡,被告為林炳村之繼承人,
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先就林炳村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且形狀
狹長,如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土地過於零碎,難以使用,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表示意見,
顯見較於在系爭土地周圍經營有工廠之原告,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應無情感或利用之規劃,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炳村已死亡,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炳村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林炳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面積160.7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現況為溝 渠,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113年度營 司簡調字第289號卷宗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考量系爭土地 如為原物分割,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2之原告將僅分得約3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導致畸零地形成,惟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因原告工廠之出入口現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 為繼續出入使用,應不致改變系爭土地之現狀,而可期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繼續為水利之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其取 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本院於審 酌上情後,肯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 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 爭土地應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則未分得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對被告為多 少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採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認定被告之 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林炳村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16, 701元,本院認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方法嚴 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 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依據,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原告為金錢補 償之意願及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216,70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 償被告216,701元。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黃陳粉 9分之2 2 被告吳秋穗林育如林育正、莊林淑珠、蘇林惠美(被繼承人林炳村) 公同共有9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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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