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品岑
陳品安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建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師祐(原名:王恩佑)
周姵芯
王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68,25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被告甲○○、丙○○均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16,859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被告甲○○、丙○○均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42,521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被告甲○○、丙○○均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
60,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丁○○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8,
250元、616,859元、742,521元為原告己○○、原告戊○○、原
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甲
○○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筆錄
所載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致訴外人陳正彬受傷送醫,因病
情惡化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死亡,原告己○○為陳
正彬之配偶,原告戊○○、丁○○為陳正彬之子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⒈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陳正彬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6,573元及喪葬費用294,100元。又陳正彬對原告己○○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依111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年齡
約為83.47年,原告己○○以法定年齡65歲退休,退休後餘命
約為18.47年,且依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
04元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於第1年至第18年期為3
,406,660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霍夫曼係數13.08=3,
406,660元】,於第19年期為65,338元【計算式:21,704元×
12月×0.47年÷〔1+(18.47-1)×0.05〕=65,338元】,共計3,4
71,998元。原告己○○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上
述金額共計5,022,671元。又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己○○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115,870元。
⒉原告戊○○於000年0月00日生,於120年2月26日成年,自本件
事故發生時起至120年2月26日止,約7.96年,依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再由父母雙方各一
半之扶養責任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1,014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上述金額共計2,091,014元。又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再扣除
原告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63,710元。
⒊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於123年5月31日成年,自本件
事故發生時起至123年5月31日止,約10.25年,依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再由父母雙方各一
半之扶養責任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99,213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200,000元,上述金額共計2,299,213元。又被告甲○○就
本件事故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再扣
除原告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9,449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11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6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甲○○有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
筆錄所載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致陳正彬受傷送醫,因病情
惡化而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死亡等事實不爭執,但陳正
彬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㈡依原告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於年滿65歲退休後,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
配偶扶養之權利,陳正彬對其應不負扶養之義務;縱認原告
己○○有受陳正彬扶養之權利,然以陳正彬平均餘命計算,原
告己○○主張其自65歲退休後尚有18.47年可受扶養,應屬有
誤,又原告己○○年滿65歲之時,其2名子女即原告戊○○、丁○
○分別為39歲及36歲,顯具有扶養原告己○○之能力,則原告
己○○年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應有陳正彬、原告戊○○、丁○○
3人,陳正彬亦僅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扶養費之
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4,23
0元,作為原告己○○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戊○○
、丁○○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亦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即每月14,230元計算,較接近原告生活之實際狀況。
㈢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均屬過高,請綜合考量被
告學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68至169頁):
㈠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於112年1
1月25日18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陳正彬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
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於行至上址時,被
告甲○○因有上述疏失,而與陳正彬發生碰撞,致陳正彬當場
倒地,陳正彬因此受有中樞衰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圑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
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惡化,仍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宣
告不治死亡。被告甲○○上述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3
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筆錄認定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名之刑罰法律,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
㈢原告己○○(00年0月00日生)為陳正彬之配偶,原告戊○○(00
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為陳正彬之子女
。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
告甲○○為肇事原因、陳正彬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同上開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正彬徒步行走,夜間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營簡
字卷第145至148頁)。
㈤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陳正彬必要之醫療費用56,573元、
必要之喪葬費用294,100元。
㈥原告己○○、戊○○、丁○○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分別為407,087元、407,087元、407,0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過
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正彬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陳正彬必要之醫
療費用56,573元及必要之喪葬費用294,1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56,
573元及喪葬費用294,1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
⒈原告己○○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己○○現為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員工,112年度薪資所
得為1,010,534元,其名下有1筆房屋及4筆土地,現值共計3
,340,154元,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7至
49頁),又原告己○○自102年10月28日起即任職於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依其資歷計算,其屆齡退休時可領退休金金額約
4,507,947元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13年9月13日函文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9頁),則依原告己○○之財產狀況
以觀,其於65歲屆齡退休後至其所主張平均餘命18.47年屆
至,尚難遽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是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己○○主張其有受陳正彬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不能受陳正彬扶養之損害3,471,998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戊○○、丁○○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戊○○、丁○○為陳正彬之子女,其等於陳正彬因本件事
故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自有請求陳正彬扶養
之權利;又原告己○○為原告戊○○、丁○○之母親,於其等成年
之前,應由其等父母即陳正彬與原告己○○共同負扶養義務,
故陳正彬所應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爰以原告所主張
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為計算基礎(
被告遽予主張依原告實際生活情況應以112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即每月14,230元為計算基礎,為本院所不採),分別
計算如下(就未到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3月27日翌
日以後發生者,並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①原告戊○○於000年0月00日生,於120年2月26日成年,其自陳
正彬死亡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陳正彬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72,232元【計算式:21,704元×(15+27/31)
×1/2=172,2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其自114年3月28
日起至120年2月25日止,陳正彬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5,660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21,704×61.00000000+(21,704×0.00000000)×(62.
00000000-00.00000000))÷2=675,659.0000000000。其中61.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述金額共計847,892元。是原告戊○
○得請求847,8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②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於123年5月31日成年,其自陳
正彬死亡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陳正彬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172,232元【計算式:21,704元×(15+27/31)
×1/2=172,2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其自114年3月28
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陳正彬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5,083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21,704×90.00000000+(21,704×0.00000000)×(91.
00000000-00.00000000))÷2=985,082.0000000000。其中9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述金額共計1,157,315元。是原告
丁○○僅請求1,099,213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己○○為陳正彬之配偶,原告戊○○、丁○○為陳正彬之
子女,陳正彬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0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己○○所受損害共計1,550,67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56,573元+喪葬費用294,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
,550,673元);原告戊○○所受損害共計2,047,892元(計算
式:扶養費847,8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047,892
元);原告丁○○所受損害共計2,299,213元(計算式:扶養
費1,099,21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299,21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正彬徒
步違規穿越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陳正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甲
○○、陳正彬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甲○○與陳
正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己○○775,337
元(計算式:1,550,673元×1/2=775,337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原告戊○○1,023,946元(計算式:2,047,892元×1/2=
1,023,946元)、原告丁○○1,149,607元(計算式:2,299,21
3元×1/2=1,149,6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己○○、戊○○、丁○○因本件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分別為407,087元、407,087元、407,086元(見不爭
執事項㈥),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己○○368,250元、原告戊○○616
,859元、原告丁○○742,52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主張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3頁)、
送達被告甲○○、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首次送達起訴
狀繕本至被告丙○○戶籍地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且當時其
居所不明,爰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
113年8月8日,嗣被告丙○○於113年8月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
人,可認至遲於該日其已知悉本件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己○○36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616,85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丁○○742,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