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周龍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周煌欽
周益在
周南宏
周崑霖即周蚶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益全
被 告 蔡周麗雲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麗玉即周文之繼承人
王浩丞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惠玲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勝雄即周文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融
被 告 李忠翰即周文之繼承人
李忠霖即周文之繼承人
林蔡鳳霞即周文之繼承人
蔡鳳凰即周文之繼承人
蔡鳳嬌即周文之繼承人
雷佈芬即周文之繼承人
雷震宇即周文之繼承人
雷震亞即周文之繼承人
雷亞芬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花見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育任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美汎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哲立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昭岑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怡伶即周文之繼承人
林書煌即周文之繼承人
林美紅即周文之繼承人
林書光即周文之繼承人
施林梅菊即周文之繼承人
江周金蘭即周文之繼承人
吳秋田即周文之繼承人
吳秉訓即周文之繼承人
吳函芳即周文之繼承人
吳依縈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微雅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益兆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王秀梅即周文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益源即周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周信井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三和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建成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五男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燕玉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沈燕即周傭繼承人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志鴻即周傭繼承人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志安即周傭繼承人即周文之繼承人
周志學即周傭繼承人即周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崑霖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蚶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周麗雲、周麗玉、王浩丞、周勝雄、周惠玲、李忠翰
、李忠霖、林蔡鳳霞、蔡鳳凰、蔡鳳嬌、雷佈芬、雷震宇、
雷震亞、雷亞芬、周花見、周育任、周美汎、周哲立、周昭
岑、周怡伶、林書煌、林美紅、林書光、施林梅菊、江周金
蘭、吳秋田、吳秉訓、吳函芳、吳依縈、周微雅、周益兆、
周王秀梅、周益源、周信井、周三和、周建成、周五男、周
燕玉、周沈燕、周志鴻、周志安、周志學應就其被繼承人周
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地號121(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崑霖
取得;地號121-1(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煌
欽取得;地號121-2(甲)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南宏取得;地號121-3(丁)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地號121-4(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
在取得;地號121-5(己)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周麗雲、周麗玉、王浩丞、周勝雄、周惠玲、李忠翰、李忠
霖、林蔡鳳霞、蔡鳳凰、蔡鳳嬌、雷佈芬、雷震宇、雷震亞
、雷亞芬、周花見、周育任、周美汎、周哲立、周昭岑、周
怡伶、林書煌、林美紅、林書光、施林梅菊、江周金蘭、吳
秋田、吳秉訓、吳函芳、吳依縈、周微雅、周益兆、周王秀
梅、周益源、周信井、周三和、周建成、周五男、周燕玉、
周沈燕、周志鴻、周志安、周志學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訴外人周傭為被告,然周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沈燕
、周志鴻、周志安、周志學(下稱被告周沈燕等4人)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周蚶目、周文
及被告周煌欽、周益在、周南宏(下稱被告周煌欽等3人)為
被告,聲明:「原告、周蚶目、周文、被告周煌欽等3人就
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
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因周蚶目、周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改列被告周崑霖、訴外人張馨
尹、張宇濱、石千琦、石宜臻、石叢賓、王愛嬌、王素梅、
王裕傳、李玉蘭、王俊為、王藝霞、林枝子、王明峰、王建
順、張榮雄、張家榮、張麗娥、張財王、安張阿春、李張銀
來、王麗珠、邱姚素眞、姚素宮、李榮福、李月珠、郭財雄
、郭雪琴、郭月清、郭珍榮、林李玉葉、李安祥、王淑慧、
李品萱、李品嫻、鄭李玉雲、李玉梅、王福財、王邱寶蓮、
王麗香、王漢懋、王漢慶、王旭堂、徐錦章、顏雪娥、王宏
志、王湘宜、王玉璉、王敏如、王清華、王嘉宏、王儷蓉、
王怡如、王明池(下稱張馨尹等53人)、吳施錦珠、施火明、
施錦里、施明發、施錦連、施明清、施錦春(下稱吳施錦珠
等7人)、被告蔡周麗雲、周麗玉、王浩丞、周勝雄、周惠玲
、李忠翰、李忠霖、林蔡鳳霞、蔡鳳凰、蔡鳳嬌、雷佈芬、
雷震宇、雷震亞、雷亞芬、周花見、周育任、周美汎、周哲
立、周昭岑、周怡伶、林書煌、林美紅、林書光、施林梅菊
、江周金蘭、吳秋田、吳秉訓、吳函芳、吳依縈、周微雅、
周益兆、周王秀梅、周益源(下稱被告周微雅等4人)、周信
井、周三和、周建成、周五男、周燕玉(下稱被告蔡周麗雲
等38人,與被告周沈燕等4人合稱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訴
外人陳寶、周傭(此部分之訴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周沈燕等4
人承受訴訟)為被告,11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張馨尹等53
人之訴(其中就王清華之訴部分,原告民事更正被告聲請狀
誤載為撤回對訴外人即王清華配偶王郭麗文之訴),聲明:
「㈠被告周崑霖、吳施錦珠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蚶目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周麗
雲等38人、陳寶、周傭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文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18)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被告周崑霖、吳
施錦珠等7人、被告蔡周麗雲等38人、陳寶、周傭就分別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被告聲請
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
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煌欽取得,編號
丁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南宏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崑霖、吳施錦珠等7人
、被告蔡周麗雲等38人、陳寶、周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因吳施錦珠等7人非周蚶目繼承人,陳寶非
周文繼承人,原告另於113年8月8日撤回對吳施錦珠等7人、
陳寶及訴外人施周水萍、施水三之訴,聲明:「㈠被告周崑
霖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蚶目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8)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文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
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甲部
分(面積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在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9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煌欽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周南宏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2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原分割方案)。」114年1月2日具
狀主張分割方案為民事陳報狀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南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崑霖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煌欽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4.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周益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末
於114年3月17日具狀稱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下稱分割方案一)
所示:地號121(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崑霖
取得;地號121-1(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煌
欽取得;地號121-2(甲)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南宏取得;地號121-3(丁)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地號121-4(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
在取得;地號121-5(己)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周麗雲等4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分割方法
主張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撤回對吳施錦珠等7人、陳寶之訴,因撤回時,吳施錦珠
等7人、陳寶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
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至於原
告另撤回對施周水萍、施水三之起訴,然原告自始未以施周
水萍、施水三為起訴對象,此部分並不生何撤回效力,附此
敘明。
三、被告周微雅等4人、周益在、周燕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餘被告除被告周崑霖、王浩丞外,則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蚶目、周文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
麗雲等42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分別就周蚶目、周文之應
有部分(均為18分之2)先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按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周崑霖、王浩丞: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周益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 庭稱:同意原告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周燕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 庭稱:同意原告民事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
㈣被告周微雅等4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 期到庭稱:系爭土地僅63平方公尺,卻由被告38人共有,如 非出於違法之用,被告周微雅等4人可將應有部分贈與需用 土地之人。
㈤被告周惠玲、周勝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 示:原告原分割方案不當,該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原告 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暨更正被告聲請狀附圖編號戊之土地分 配予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共有,然該筆土地形 狀狹長且畸零、不方正,顯難利用,並因仍為共有狀態,日 後仍有再行分割導致土地更為破碎之問題,爰主張:⒈編號 戊之土地應分歸被告周崑霖取得,並由被告周崑霖金錢補償 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或⒉編號戊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 周煌欽等3人,並由渠等金錢補償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麗 雲等42人(⒈、⒉之分割方案中,其餘編號甲、乙、丙、丁土
地之分割方式同原告原分割方案所示,即分別分歸被告周益 在、原告、周煌欽、周南宏,下稱分割方案二)。如本院認 分割方案二非妥適,則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分割 方案二其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如附圖所示地號12 1-5(己)部分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共有,而被 告蔡周麗雲等42人為周文之繼承人,係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 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分割方案二係將如原告民事聲請 命承受訴訟暨更正被告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戊之土地分歸原 告、被告周煌欽等3人取得,然原告、被告周煌欽等3人並未 同意保持共有,已無足採。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 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查以分割方案一分割後,除 地號121-2(甲)土地之土地形狀較為崎嶇外,其餘各筆土地 形狀均尚屬方正,最小面積亦有63平方公尺,非畸零地,日 後均得為建築之用,本院審酌此情,認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周 惠玲、周勝雄雖主張應以分割方案二(即被告蔡周麗雲等42
人不分配土地,或被告周崑霖、被告蔡周麗雲等42人均不分 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分割系爭土地,或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然此等分割方式需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此 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明,而系 爭土地於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最小土地 面積為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並無畸零地產生,無分割後 將導致系爭土地難為通常使用之問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情事,自應為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 人,且此方案需進行金錢補償,惟並無共有人有為金錢補償 之意願,況被告周惠玲、周勝雄乃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就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應得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之,亦不得僅以此二人之意願為 斷,是被告周惠玲、周勝雄之分割方案二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查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主文第3項則為形成之訴,依上 開說明,均不適於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周龍珍 18分之3 2 被告周煌欽 9分之1 3 被告周益在 18分之3 4 被告周南宏 3分之1 5 被告周崑霖(被繼承人周蚶目) 18分之2 6 被告蔡周麗雲、周麗玉、王浩丞、周勝雄、周惠玲、李忠翰、李忠霖、林蔡鳳霞、蔡鳳凰、蔡鳳嬌、雷佈芬、雷震宇、雷震亞、雷亞芬、周花見、周育任、周美汎、周哲立、周昭岑、周怡伶、林書煌、林美紅、林書光、施林梅菊、江周金蘭、吳秋田、吳秉訓、吳函芳、吳依縈、周微雅、周益兆、周王秀梅、周益源、周信井、周三和、周建成、周五男、周燕玉、周沈燕、周志鴻、周志安、周志學(被繼承人周文) 公同共有1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