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86號
SYEV,113,營簡,28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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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沈鴻霖
沈政賢
沈文一
沈文貴
沈楓彬
沈晏汝
沈煌哲
吳秀莉
沈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塗
訴訟代理人 陳容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通行權與
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
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
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
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
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得
採用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賴
明珠所有坐落同段1032地號土地面積246.66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
權存在,被告賴明珠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
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為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賴明珠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設置
電力、電信、網路、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且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原告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㈢被告陳塗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原告迄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陳
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增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7,9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營司簡調字卷第73頁】×面積567.38平方
公尺×4%×7=177,9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併計算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
,860元(計算式:177,930元+177,930元+30萬元=655,8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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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