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70號
PCEV,114,板補,7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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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0號
原 告 秦秀玲

被 告 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
稅籍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
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
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
其中與系爭房屋鄰近之門牌號碼嘉添路227-29號建物房地(
下稱227-29號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堪認
227-29號房地之交易資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
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參考。
 ㈡227-29號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5,858,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所積欠租金21,000元外,尚包含原
告所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
日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0,266元
(計算式:7,000元+7,000元/30x14=10,2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所積欠之門鎖20,000元、清潔費10,000元及水電
費3,000元。基此,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
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5,902,158元(計算式:5,858
,892元+10,266元+20,000元+10,000元+3,000元=5,902,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9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嘉添路227-29號及其坐落之十三添一段554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間以8,500,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20.62坪,而該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00元,再參考14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595,524元(計算式:21,300元×20.62坪×3.3058÷91%=1,59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6,904,476元(計算式:8,500,000元-1,595,524元=6,904,476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數為30.64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25,342元(計算式:6,904,476元÷30.64坪=22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再依原告114年3月25日陳報狀所陳明,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25,342元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5,858,892元(計算式:26坪×225,342元=5,858,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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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