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寶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梁麗蓁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
新臺幣(下同)82,4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欠租39,0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
系爭房屋於65年2月17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有系爭房
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
於113年12月4日之現值為499,45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4年3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453295號函可按,則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499,452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39,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8,452元(計算式:
499,452+39,000=538,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