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㈡、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駕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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