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1113號
PCEV,114,板補,111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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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張錦上
訴訟代理人 張柏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正朋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被告藍
正朋3樓房屋修復漏水工程之廠商工程估價單,並以前揭估價單
合計之工程款為訴訟標的金額,若未依前揭裁示陳報即認本件系
爭被告藍正朋3樓房屋修復漏水工程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須加計原告請求之系爭原告2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181,950元
,以此合計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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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