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1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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